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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0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魏保国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魏保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0334号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63号楼21层。法定代表人李国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星,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魏保国,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魏保国(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新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覃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整理,现有2013年4月19日、11月26日魏保国年休假申请表,证实其2013年休年假3天,2014年实际出勤表显示,其己休年假5天。依照近两年排班与休假申请,我公司已安排魏保国休年假,2013年度2天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至于魏保国关于其工龄的主张,因其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缴费均标记为补缴,且北京市崇文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非工作单位,仅作为代办社保机构,故可以看出其此时间段并未工作,不应计算工龄。2014年11月5日,因魏保国参与《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我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并不负任何赔偿、补偿责任,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因此,原告要求:1、不支付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305.08元,同意支付634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5.15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任综合维修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60元、绩效工资306元、工龄工资100元及证书挂靠150元构成,并就实发工资数额提供有《银行明细》;原告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主张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及不固定发放的绩效工资构成,并出示《魏保国2012年7月-2014年11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中“实发工资”一栏显示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中显示的“工资”数额可一一对应,绩效工资不固定发放。被告对《魏保国2012年7月-2014年11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据《魏保国2012年7月-2014年11月工资表》计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968.68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3846.18元。被告主张其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并出示《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予以证明其累计工龄,该记录显示被告在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22年1个月,华光民天公司为被告缴费至2012年6月,被告认可其中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共6年)系其在职业介绍中心个人存档,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原告自2012年7月起为被告开始缴费。被告对上述缴费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北京市崇文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非工作单位,仅作为代办社保机构,故可以看出被告此时间段并未工作,不应计算工龄,并主张被告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其安排过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并出示了《年休假申请表》及《排班表》(其中显示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8日休有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3天,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7日休有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均显示有与被告姓名一致的签字字迹)予以佐证。被告对《年休假申请表》及《排班表》中被告签字部分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于当日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根据您的工作表现和行为,您己严重违反以下约定及条款:1.《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七)项乙方不得利用职务、工作上的便利未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等,否则,视为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甲方对乙方不负任何补偿及赔偿责任。乙方所得利益归甲方所有,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要求乙方赔偿。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经研究决定,公司与您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其认为原告公司的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有盗窃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出示了《报警证明》(显示: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崔景飞,男,30岁,河南上蔡县人,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写字楼安保主管报案称:其公司员工李世刚(男,51岁,身份证号码:×××)、魏保国(男,45岁,身份证号码:×××)下班时将公司工程部工程材料(灯具、变压器等物品)装在其个人包内准备带走。公司认为二人偷窃公司物品,故报警。特此证明双井派出所)、《照片》、《谈话录音》及《监控录像》予以证明。被告认可《报警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报警证明》仅能证明公司报过警,不能证明其偷窃,且其未被判刑,对《照片》、《谈话录音》与《监控录像》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15年,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73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差额135.68元、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724.14元、未休年假工资5305.0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5.1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的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差额135.68元及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724.1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有盗窃公司财务的行为,但其提供的《报警证明》内容仅能证明其公司有报警事实,未能体现处理结果,亦未确定被告存在盗窃行为,且被告不认可《照片》、《谈话录音》与《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故原告以被告有盗窃行为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基数应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846.18元为准。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被告虽就其累计工龄主张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予以证明,但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仅为代办社保机构,并非工作单位,且其2000年1月至2005年12月缴费均标记为补缴,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年休假申请表》及《排班表》显示被告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3天、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5天,且有被告方签字,被告对《年休假申请表》及《排班表》被告签字部分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同意支付2013年度二天未休年假工资,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申请仲裁,其主张2012年度年假未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保国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魏保国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工资差额一百三十五元六角八分;三、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魏保国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延时加班工资七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四、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魏保国二○一三年未休年假工资七百零七元三角四分;五、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魏保国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九千二百三十元九角;六、驳回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霜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