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非诉执字第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与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非诉执字第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凤凰大道1号港城新世界3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晨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兵,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72号行政裁决书,已裁定对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连建监罚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依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江苏润科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罚款335万元及罚款数额日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连建监罚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