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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与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经营场所中牟县万邦物流园海鲜区。经营者戴庆学,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猛、刘峰杰(实习),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经营场所运城市八一路双星区经营者张俊丽,女,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运城市八一路双星区北3号(A区),身份号码4127281979********。实际经营者邢文超,男,197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阜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郭静璇、周俊峰(实习),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以下简称金钩海鲜行)与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以下简称老二海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钩海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猛、刘峰杰,被告老二海鲜店委托代理人郭静璇、周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钩海鲜行诉称:原告系在中牟县海鲜市场经营海鲜批发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元月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批发购买海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863元。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经营人偿还欠款144863元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4863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原告金钩海鲜行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7日张俊丽欠条一份;2.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负责人信息一份;3.邢文超名片一张;4.邢文超录音一份(当庭播放);5.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经结算,被告认可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尚欠原告货款152800元,被告由张俊丽及邢文超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老二海鲜店辨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数额有异议,经被告计算,所欠货款数额为4235.2元。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支付货款4235.2元。被告老二海鲜店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者为张俊丽,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与邢文超无关,邢文超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2.证人王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物存在死鱼烂虾的质量问题;3.原告的发货单16份,证明2014年8月4日至9月27日的期间有5批的残次货物的价值为14262.8元,该份残次品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以及被告给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4.2014年9月23日-2015年8月8日张俊丽的记账明细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张俊丽给原告支付货款53700元,该部分货款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5.被告的跟车司机记账明细一份,证明经司机手给原告支付货款34465元,应予以扣除;6.2014年10月19日-2015年3月7日张俊丽的付款明细一份,证明总共付款是38200元;7.2014年9月23日给原告汇款4000元、2014年11月5日给原告汇款5000元、2014年2月15日汇款3万元、2014年7月2日汇款3000元和5000元、2014年10月1日汇款2万元、信用卡支付8000元,共计7.5万元,手机中有所列上述款项账单的照片,��明上述付款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从原告处批发购买海鲜。经算账,2014年10月17日被告的经营者张俊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截止到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152800元,张俊丽,17/10。出具欠条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欠款7937元,下欠原告货款144863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批发购买海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28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下欠货款144863元。算账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8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属实,所欠货款数额为4235.2元,原告不予认可,���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货款十四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牟县金钩海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保全费一千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运城市盐湖区中城老二海鲜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印召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