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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桐乡市屠甸镇东新北路2-8号501室,采用爬落水管、翻窗等手段进入齐某某房间内,窃走黑色联想牌型号G50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240元)和白色雷腾牌键盘套装一套(价值93.70元),共计价值1333.70元(均已发还)。2、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桐乡市屠甸镇东新北路2-8号501室,采用爬落水管、翻窗等手段,进入齐某某房间内,未窃得财物。3、2015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至桐乡市屠甸镇东新北路10-12号501室,采用爬空调、翻窗等手段进入陈某某住房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后被陈建平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部分犯罪事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三起,窃得财物价值1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刑期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