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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绿生与田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绿生,田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949号原告朱绿生,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欣园,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锦霞,女,1981年5月10日生,苗族,广西南丹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朱月香,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绿生与被告田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凤琼、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被告田锦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绿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啸虎,被告田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绿生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古亭大道100号冠亚国际星城12栋2单元10-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合计470811元,首付款为141811元。被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因被告与原告私交较好,原告即为被告垫付了85811元首付款。被告购房后,却迟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581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绿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冠亚·国际星城购买了12栋2单元10-4号房屋,购房款为47万余元;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即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入了85811元,此款的用途是代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该交易凭证上有原、被告的共同签名。被告田锦霞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谓垫付的购房款实际是归还之前原告欠被告的借款9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田锦霞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能否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85811元。原告称此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由原告代被告向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85811元,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付的85811元即为支付被告购房的部分房屋价款,但认为此款系因原告此前向被告借款后向被告归还的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被告应否偿付原告85811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广西冠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付的85811元即为支付被告购房的部分房屋价款,已有原告举证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庭审自认相互佐证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持有的银行交易凭证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债权凭证,虽被告辩称原告代被告汇付的85811元系原告向被告归还此前向被告所借款项,但原告对被告该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归还过原告借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581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锦霞应偿付原告朱绿生借款人民币8581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锦霞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