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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神龙大酒店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神龙大酒店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魏叔清,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神龙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许清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冬梅、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神龙大酒店(以下简称神龙大酒店)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叔清、洪跃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冬梅、雷一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是《掌纹》等180首M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所涉著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娱乐场所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掌纹》等180首M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2599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3份:关于滚石公司著作权授权合同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72号公证书;关于合同顺延声明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关于滚石国际授权委托书的(2015)湘长麓证民字第104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代表原始版权人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组证据2份:关于音像节目登记表的(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原版光盘封面。拟证明滚石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始版权人。第三组证据1份:关于侵权作品保全(密封光盘)的(2015)湘衡雁证内字第122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3份: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诉讼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收费依据。被告神龙大酒店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案由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作为甲方与乙方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滚石公司仅授权原告管理其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并未授权原告管理其作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录制180首涉案作品多数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涉案作品系对演唱会的直接录制,不具独创性,属录音录像制品,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被告使用涉案作品并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复制权。涉案作品系易视KTV卡拉OK点播系统自带曲目,被告已支付了合理对价购买,不应承担侵仅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法提供法定赔偿标准及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提出的律师费用过高且无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拟证实被告KTV经营场所卡拉OK点歌系统为“视易(evideo)”VOD点播系统。2、神龙大酒店KTV点歌系统供货合同。拟证实被告支付了合理对价从供应商处取得包括视易卡拉OK点歌系统设备的所有权及歌曲的使用权。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荣誉证书等。上述证据3-6共同证实,被告安装的视易KTV卡拉OK点播系统,系福州星网视易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享有完全著作权的软件系统;且该点播系统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是合格的娱乐场所视频点播软件,不存在侵权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涉台文书,查验证明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查验主体不明,时间不合法。授权合同已超过了委托期限。台湾的公证文书上没有公证员资质证明及公证处公章。长沙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无委托手续。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滚石公司是该367首作品的制作权人,加盖的不是合同专用章,不能证实滚石公司是否享有该作品的放映权。该证据中有20首作品属现场演唱会的录制,不属于音乐电视作品。对180首歌曲的关联性及同一性需要进行对比后才能确定。曲库内的歌曲是由供应商提供,被告不存在侵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不止被告一家,公证发票并没有注明是本案的公证费用。诉讼代理合同费用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案发生的费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告经营场所的点歌系统为视易点歌,被告安装的系统与本案是否侵权及需要承担多少侵权责任无关。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确定被告还在依约使用,同时,被告应对其播放的音像作品进行审查其是否享有播放权利,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供应商处取得了点歌系统中的制作权。对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只能证明福建星网公司对点歌系统有著作权,不能证明其对点歌系统里面安装的歌曲享有著作权。被告购买了点歌的平台,点歌平台本身存在侵权,被告没有得到授权就存在侵权。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一至三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及诉讼代理合同不能证明只是本案发生费用,且代理合同无正式发票佐证,故不予确认。消费发票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6只能证明被告经营所使用的点歌系统的来源,不能证明提供点歌系统者享有系统内安装的歌曲的著作权,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1-6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2年3月6日,原告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滚石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像制品、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放映权、复制权(前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原告行使的信托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履行三年,2015年1月28日滚石公司发表《声明》,声明其公司同意上述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0日,衡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湘衡雁证内字第1223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1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摄像机操作员,来到位于衡阳市蒸湘北路神龙大酒店新野会贵宾22包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包厢内消费,点播了180首歌曲,对这180首歌曲播放过程的画面进行实时摄像,公证处人员将点播现场录像转刻的光盘及相关消费发票予以封存,消费金额为98元,原告支出公证费7300元(两案)。针对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涉案180首音乐电视作品,本院将原告提供收录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内容与公证书记录的KTV点唱机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显示180首作品内容一致。另查,被告神龙大酒店于2001年9月27日成立,系以经营住宿、餐饮和KTV为主的合资企业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与经公证的被告放映涉案作品的光盘内容进行比对,涉案180首音乐电视作品在演唱者、画面等方面相同。被告神龙大酒店经营中使用点歌机向消费者放映涉案音乐作品获取利益,且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向原告支付费用,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神龙大酒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取证时的消费费用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予以部分支持,律师费用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神龙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内以点唱机点歌方式放映涉案180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神龙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54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5748元,合计59748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湖南四海神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神龙大酒店负担1300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