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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39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傅某甲,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傅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交流不够,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8月,原告在地里劳动,并掰包谷回家烧,被告见状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打断三根肋骨。2016年3月8日,原告准备到重庆打工,被告不允并发生争吵,被告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又将原告打断二根肋骨,现原告再与被告一起生活生命安全不能得到保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期间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甲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的感情好,小孩又太小,其对原告也好,还拿钱给原告与原告前夫所生小孩;其未打原告,只是发生挽打,碰到床沿。自2016年3月9日,其与原告未在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2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傅某乙,因未能正确处理因家庭琐事引发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双方的夫妻关系。2016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发生冲突,并自次日(2016年3月9日)起未共同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4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能共同抚育子女,操持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只要夫妻坦诚相待,为彼此着想,为家庭着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儿子傅某乙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