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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XX与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蔡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482号原告张XX,男,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指定代理人唐红宾,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XX,男,1946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文盲。原告张XX诉被告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指定代理人唐红宾、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5年8月18日7时许,原告张XX驾驶车牌号为云GAZ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石泸公路Kl02+82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泸公交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6223.31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事故受伤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全部是原告自己垫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蔡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28946.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XX辩称,我是农民,当天我拉点粪,当时是我开着车要转弯,原告就开车来撞我。当时的道路情况不允许超车,原告还超车。事故发生后,我去泸西县人民医院住了四天院就转回来农村医治,是原告说我的伤不重就催我出院。到现在我的伤都还没有好,我的医药费都没有办法。我一个七十多岁的人,小儿子差帐跑了,大儿子又去招亲了,我还要负责我老伴和小孙子的生活,我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蔡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蔡XX驾驶无牌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石泸公路由泸西方向向石林方向行驶,原告张XX驾驶云GAZ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7时许,行至石泸公路Kl02+820M处时,原告张XX在超越被告蔡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遇被告蔡XX未开启转向灯左转行驶,由于避让不及,原告张XX所驾车辆车头与被告蔡XX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及被告蔡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XX伤后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胚骨多段严重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右踝部皮肤挫裂伤;3.左手背皮肤擦伤。”。后于2015年9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223.31元。出院医嘱:继续抗炎治疗,定期门诊复查,骨折内固定物在骨折顺利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1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5)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张XX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在不具备超车条件时超车,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从而依法认定蔡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2月23日,原告张XX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后期医疗费用评估。2月25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张XX还需促进骨折愈合,择期行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康复、对症支持治疗并复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同时查明,被告蔡XX系其驾驶的无牌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蔡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张XX要求被告蔡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赔偿项目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如下:1.医疗费46223.31元;2.误工费2520元(70元∕天×36天);3.护理费2520元(70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5.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认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8.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共计64983.31元。上述费用,依法先由被告蔡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54983.31元,因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由被告蔡XX赔偿原告张XX50%即27491.65元,其余50%即27491.66元由原告张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1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蔡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27491.6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蔡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普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