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与蔡佑达,张淑妙,马少国,冯定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蔡佑达,张淑妙,冯定中,马少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重字第6号原告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县公明镇合水口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伟雄,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佑达,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安家五金装饰材料城经营者。被告张淑妙,女,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冯定中,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第三人马少国,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安家商务旅馆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吕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原辉,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佑达、张淑妙及第三人冯定中、马少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华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张桂雄、第三人冯定中、马少国及马少国的委托代理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蔡佑达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松白公路创维西侧建筑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的场地上7栋楼房出租给蔡佑达使用,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金必须按月缴纳,在每月20号前交清,如有拖欠,原告按当月每日须缴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蔡佑达必须依合同交付租金,如拖欠达60天(含60天),原告有权停止供水电及单方面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并要求蔡佑达交还拖欠的租金及按本合同的约定条款进行赔偿。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蔡佑达双方签订了《增补协议》,约定7号楼的第6层(共522平方米)原由原告留做自用,现也租赁给蔡佑达;关于蔡佑达租赁原告的7号楼(整栋)在原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租到2013年12月31日,整栋楼共3132平方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6.5元,计每月租金5167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平方米18.15元,计每月租金56846元;增补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生效,与主合同一起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蔡佑达交付了租赁房屋,原告未向蔡佑达出具过任何书面许可其将租赁房屋转租的文件,然而蔡佑达经常拖欠不按时缴纳租金,自2012年起蔡佑达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已超过6个月,拖欠的租金累计达465108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蔡佑达与张淑妙属于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佑达与张淑妙向原告承租房产,经营所得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所拖欠原告的费用应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蔡佑达、张淑妙共同支付拖欠租金共计465108元(计至2013年5月18日),滞纳金1108548元(计至2013年6月18日),水电费29745元(暂计至2013年5月18日,之后租金和相关费用计至蔡佑达搬离租赁房产之日止);二、解除原告与被告蔡佑达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增补协议》;三、被告蔡佑达、张淑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房产清空归还原告,未搬走的余物视为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四、被告蔡佑达、张淑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佑达、张淑妙共同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蔡佑达于2004年7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诉请的是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租金、水电费,事实上此期间的租金实际使用人是冯定中、马少国。二、蔡佑达已将原告诉请的大厦于2010年5月31日一次性将租赁权全部转让给冯定中、马少国,在该转让协议当中明确约定蔡佑达与原告的合同复印件交给冯定中,自2010年6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合同向业主原告缴付。另案确定了马少国的租金不是交给蔡佑达,而是交给原告及其指定的管理处。三、2010年1月1日之后,原告将授权书交给蔡佑达,授权书当中明确写明了从2010年1月1日起安家市场的管理由麦枝娇负责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安家居五金装饰材料行,而不是蔡佑达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公明安家五金装饰材料城。从租金的缴付情况和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情况,与蔡佑达、张淑妙没有关联。四、原告诉求拖欠的租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告申请的拖欠租金金额其中是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递增款项,在庭审调查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9日、4月2日、5月18日等催款通知是针对安家宾馆,且粘贴地点是在商铺门口,并没有交给蔡佑达本人,也无证据证明交给到其本人,即在起诉之日计算租金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限。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时,马少国当庭确认蔡佑达有代替马少国和其他商铺去原告处并找到原告的老板,且2010年6月1日之后租金是向原告授权的麦枝娇交付,麦枝娇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也承认了租金收取后交付给原告,故原告称不知道转让事实是没有事实和依据的。五、原告自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收取涉案租赁物租金,马少国也向原告交付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租金,因原告认为是拆迁停电才导致了本案纠纷。原告与马少国已经形成事实上租赁关系,且收取租金也超过了半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原告诉求的租金应当由马少国而非蔡佑达承担。六、关于递增款项的约定系2012年10月16日麦枝娇与马少国签订的承诺书,并没有蔡佑达签字确认,蔡佑达对此也不知晓。从2012年12月麦枝娇的催款通知金额上,56846元是递增后的租金,足以证明原告与马少国之间的拖欠租金事宜与蔡佑达无关。第三人马少国辩称,一、其与原告没有实际的法律关系,只存在转租关系,原告与蔡佑达之间成立直接的租赁关系,蔡佑达与马少国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转租关系,马少国作为次承租人,只认可蔡佑达,只愿向其履行义务,蔡佑达所谓的涉案房产整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不能成立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应当经过合同相对方,即原告的同意,就本案而言,本诉原告不认可蔡佑达的转租行为,并不认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说法,从(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70、1172号案件可以看出原告与马少国是没有法律关系的。二、马少国从未收到过按照增租后金额收租的要求,相反,从管理处向马少国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每月递增的5168元房租由原告负责向蔡佑达收取,与马少国无关,原告提交的送达对象上可以看出有马少国。三、马少国已经按照租金标准交纳至2012年11月份,缴纳的对象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蔡佑达的指示交给了麦枝娇作为负责人的公明安家居五金装饰材料行,该五金装饰材料行是受原告的委托代为收取租金和管理市场的。四、2013年1月6日断水断电后马少国就无法使用租赁物,无法经营导致损失惨重,自2013年5月起涉案租赁物的大铁门就被原告焊死,马少国无法自由进出,无法清空交接租赁物的责任不在马少国。2013年9月18日、10月31日涉案房产发生过两次盗窃事件,有报警回执,马少国丢失的财产含电脑、空调、电缆、液晶电视等价值达24万元。第三人冯定中的答辩意见与马少国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4年7月29日,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安家五金装饰材料城(以下简称安家材料城)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1、安家材料城向原告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松白公路创维西侧公明安家装饰材料城,租赁场地建筑总面积约20000平方米,共七栋楼房;2、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3、前三年租金为每年4200000元,后两年租金每年4620000元;4、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如有拖欠,将按照当月每日须缴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5、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安家材料城必须在1个月内搬出租赁物内所有自有物品,逾期未搬的余物视为放弃,由原告处理,如逾期未搬迁,应以每月租金的1倍赔偿给原告;6、安家材料城须依合同交付租金,如拖欠达60日,原告有权停止供水电及单方解除合同,押金不予退还;7、原告与安家材料城于2004年7月29日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的安家装饰材料城十年期合同宣布作废。蔡佑达以安家材料城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了该合同。二、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安家材料城签订了《增补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1、安家材料城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将复印件交给原告留底;2、如安家材料城经营不善,中途与原告终止合同,则押金不予退还,不动产归原告所有,安家材料城收取商户的押金须全额交给原告,并由原告承接安家材料城与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按原合同收租及让商户正常营业;3、原由原告自用的7号楼第6层也租赁给蔡佑达,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4、7号楼整栋在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租到2013年12月31日,整栋面积共计3132平方米,2010年每月租金51678元,2011年至2013年每月租金56846元;5、本增补协议与主合同一起执行。三、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登记号码为深房地字第5000065154,权利人名称为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1992年5月18日至2042年5月17日止。四、经营者为蔡佑达的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安家五金装饰材料城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五、蔡佑达提交的有原告盖章的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原告委托“麦枝娇小姐与你司交接公明安家装饰材料城的所有业务,协议由麦枝娇小姐签订”。但蔡佑达未就其是否与麦枝娇签订了协议进行举证。麦枝娇在原审庭审中当庭确认该《委托书》由原告出具,并明确交接并不包含涉案租赁物。六、经营者为麦枝娇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安家居五金装饰材料行(以下简称安家居材料行)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成立。在2014年9月2日本案原审庭审中,麦枝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其自2010年1月至2012年年底代原告收取包含涉案租赁物在内的物业租金、水电费,并由麦枝娇开具收据。七、2010年6月,蔡佑达与冯定中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事项:1、蔡佑达将涉案租赁物整栋包含装修、物品及经营权、收益权(自负盈亏)转让给冯定中,转让价格为720000元;2、蔡佑达将其与原告的合同复印件交由冯定中,冯定中以后的租金按合同向业主原告缴交;3、蔡佑达原与一楼商户1号铺位、3号铺位的合同租金按合同金额由冯定中收取,2号铺位暂空,由冯定中招租、收租;4、二三楼承包给蓝先生及沈先生经营休闲场所的租金为35000元,由冯定中收取;5、冯定中必须按蔡佑达与招租或承包的商户所签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四至六楼客房将由冯定中重组管理人员经营收费;6、四至六楼原有营业执照已注销,新的营业执照由冯定中交身份证复印件给蔡佑达办理租赁合同,蔡佑达帮冯定中在工商所注册新的营业执照、字号名称;7、宾馆交由冯定中经营;8、蔡佑达原向原告上交有押金103356元,蔡佑达向一楼至三楼收取有押金91890元,双方应相抵后冯定中将11466元一次性结清给蔡佑达。冯定中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了《移交手续》,确认蔡佑达移交了以下事项:1、一至三楼1号铺位、3号铺位及二三楼休闲中心三份合同及押金移交给冯定中;2、原有宾馆印章一个交给冯定中;3、员工档案资料、水电费底表、电梯维修资料。八、2010年6月23日,麦枝娇以安家居材料行的名义与袁智亮签订租赁合同,将原告的其他物业出租给袁智亮,并将租赁合同交由租赁管理部门备案。九、经营者为马少国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安家商务旅馆(以下简称新安家旅馆)于2010年10月15日登记成立,该旅馆挂牌名称为“安家商务宾馆”。十、2010年10月21日,冯定中出具了《移交手续函》,称蔡佑达已按原合同第五条将原营业执照注销,协助冯定中办好了新安家商务旅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房租租赁合同书、安家宾馆印章一枚、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相关手续移交给冯定中,营业执照由冯定中提供的马少国作法定代表人;2、所有证照全部已移交给冯定中后,冯定中自行经营,一切责任与蔡佑达无关。十一、冯定中在与蔡佑达进行转让租赁物时,出资人、租赁物使用人、管理人均为马少国。事实上,以上转让行为是蔡佑达与马少国之间进行的,在转让后,整栋租赁物均由马少国负责使用、管理、经营,并由其将部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其余部分由马少国经营新安家宾馆。十二、2012年10月16日,安家居材料行与马少国签订了《承诺书》,约定了以下事项:1、马少国必须当月6至28日前交清安家宾馆房租和水电,如马少国未按时交纳,安家居材料行有权停水停电并处马少国每日5%的滞纳金;2、在原合同中每月递增的5168元房租,由安家居材料行向蔡佑达收取,与马少国无关,即马少国每月应实交房租51680元;3、在马少国租赁期间,安家居材料行不得无故停水停电;4、承诺书到2013年12月31日终止。十三、2012年12月2日,安家居材料行出具给马少国的2012年12月的缴款通知显示应付2012年12月租金56846元、2012年11月水电费19460元,总额为76306元。十四、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在包括涉案租赁物在内的场所,面向所有承租人张贴《关于安家居建材市场拆迁的通告》,内容为:鉴于政府对公明辖区安家居建材市场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安家居建材市场将于2013年1月起进行拆迁事宜。为不影响政府建设规划及商户的长远发展,望贵商户予以积极配合,并与安家居建材市场管理部门友好协商,以尽妥善安排撤离事宜。十五、原告在(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70号及(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172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其存在对合水口社区松白路合水口段700号第7栋进行过停水停电的事实。经核实,该栋物业即为本案涉案租赁物,且停水停电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十六、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4日在涉案租赁物张贴《费用催款通知书》,通知对象为“蔡佑达(安家宾馆)”,催收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递增款124032元及滞纳金224280元、自2012年12月起的租金227384元及滞纳金、水电费。十七、2013年6月21日,蔡佑达向原告邮寄送达《回复函》,该函陈述以下事项:1、承租人是新安家宾馆,负责人是马少国,安家装饰城的营业执照已注销;2、2010年5月18日,蔡佑达已将租赁物转让给冯定中,冯定中提供马少国作为新安家宾馆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该租赁物的租金也从2010年6月1日起一直由马少国交付给原告,原告与马少国在法律上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有马少国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移交手续》、2010年7月2日出具的《收条》、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移交手续函》和马少国缴交租金的收据及新安家宾馆与原告的多次协议为证;3、蔡佑达在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承租期间已交付完毕租金,蔡佑达自2010年6月1日后并没有使用租赁物,原告催要租金事宜属原告与马少国之间的事情,应向马少国索要,与蔡佑达无关。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增补协议、费用催缴通知书、授权书、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在建立租赁关系及处理租赁纠纷时,均应受法律的规范并受法律的调整:一、关于冯定中、马少国、麦枝娇的诉讼地位被告蔡佑达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冯定中、马少国作为被告,因冯定中、马少国系因被告申请而被本院追加进来的诉讼参加人,并非经原告申请或主动以起诉方式参加到本案,故冯定中、马少国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因此,马少国不能就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已依法驳回马少国的反诉。麦枝娇在原审中经本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2014年9月2日庭审中,麦枝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对于案件具有查明事实的作用,故其诉讼地位为本案证人,其在本案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应作证人证言。二、关于原告与马少国是否建立租赁关系的问题蔡佑达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蔡佑达在将租赁物进行转让时,并未经原告同意,故其转让行为本应认定无效。马少国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其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并未向蔡佑达缴纳租金,而是直接凭原告指定的安家居材料行出具的缴费通知书缴纳租金及水电费。马少国主张其接受蔡佑达指示向安家居材料行缴纳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该指示缴纳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及安家居材料行与马少国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可以确认,麦枝娇有权处理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事宜,麦枝娇对马少国作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的事实是知晓的,也认可其作为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并与其签订相关协议,麦枝娇明知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并收取租金及水电费超过六个月但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明知蔡佑达的转让行为及马少国作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的事实,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原告与马少国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同时,《承诺书》也可以确认,马少国是以租赁关系的承租人身份与安家居材料行签订协议的,其又主张仅与蔡佑达存在租赁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稳定租赁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原告作为出租人,虽通过麦枝娇代为收取租金及水电费,但其仍应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尽一定的审查义务,包括实际使用人有无变更、承租人有无合法使用租赁物等。在出租人明知实际使用人发生变更后,并未就此变更行为提出异议,而是一直放任该行为并委托他人代为收取租金,在发生争议后,又由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认可与实际使用人存在租赁关系的,对保障租赁市场稳定发展极为不利,也对善意使用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甚公平。故本院确认原告与马少国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三、关于停水停电前后的租金及租赁期限届满后占有使用费马少国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正常使用租赁物,其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该期间的租金60015元[51680元+(51680元/月÷31天×5天)],在此之前的租金,马少国均已支付,仅未支付租金递增款。因原告的停水停电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后马少国也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事实上因其经营旅馆的目的无法实现而停止使用租赁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恢复供水供电的事实及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其向马少国告知已经恢复供水供电及马少国可继续正常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停水停电后至租赁期限届满时止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少国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将租赁物内的财产进行清空并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但马少国的财产仍存放在租赁物内,故其应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因原告对租赁物采取了停水停电的措施,致马少国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仅作为存放财产之用,且无正常供水供电,故占有使用费应参照仓库的租金进行计算,本院参照2013年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中每平方米每月8元的仓库租金指导价计得每月占有使用费25056元(8元/平方米×3132平方米),即马少国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6日至12月31日期间占有使用费296631元[25056元/月×11个月+(25056元/月÷31天×26天)]。自2014年1月1日起,马少国应按当年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中的每平方米仓库租金指导价支付原告占有使用费至其搬离租赁物之日止。四、关于租金递增款及滞纳金蔡佑达在退出租赁关系时并未经原告同意,其与原告签订的《增补协议》已经约定了蔡佑达应支付租金递增款,故原告的该预期收益系蔡佑达擅自转让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向蔡佑达主张。但因蔡佑达已退出原租赁关系,截至2013年6月26日原告起诉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上述租金递增款项向蔡佑达主张权利,故2011年1月1日至6月26日期间的租金递增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与蔡佑达约定的租金递增款为5168元/月。故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租金递增款为94547元[5168元/月×18个月+5168元/月÷30天×4天+5168元/月÷31天×5天]。因原告在2013年1月6日对租赁物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致租赁物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使用,即租赁物的使用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蔡佑达支付该期间的租金递增款,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蔡佑达退出租赁关系后,一直未向蔡佑达主张租金递增款,故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张淑妙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蔡佑达所负以上债务,属其与张淑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张淑妙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蔡佑达明确约定该债务确为蔡佑达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蔡佑达之间存在自负各自债务的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的事实,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佑达与张淑妙应共同清偿。六、关于《租赁合同》及《增补协议》的解除问题因蔡佑达已退出原租赁关系,原告与马少国建立的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已届满,故无解除的必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确认原告与马少国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结。七、关于清空租赁物的问题原告主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清空并归还,未搬走的余物视为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处理。因租赁期限已届满,固定在租赁物上的附属物,应归原告所有,马少国应将租赁物内的其他财产搬离,以恢复租赁物的使用价值,避免闲置租赁物扩大原告的租金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八、关于水电费。安家居材料行出具给马少国的2012年12月的缴款通知显示2012年11月的水电费为19460元(76306元-56846元),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的水电费,安家居材料未出具缴费通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的数额,但根据马少国使用水电费的记录,原告主张产生的水电费总额29745元,符合马少国实际使用水电的规律,故本院予以支持。即马少国应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5日的水电费297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佑达、张淑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2011年6月27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租金递增款94547元;二、第三人马少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的租金60015元、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96631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当年深圳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中的每平方米仓库租金指导价计至马少国搬离租赁物之日止);三、第三人马少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的水电费29745元;四、第三人马少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清空并归还原告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未搬离的余物视为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处理;五、驳回原告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蔡佑达及张淑妙负担1349元,由第三人马少国负担13978,由原告嘉鸿机电(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7页共1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