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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516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苏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刘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苏某某以养殖需资金为由,经周某某担保,给原告杨某某借款78000元,约定2014年9日偿还。但被告至今只还利息13000元,至今余款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周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及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钱是苏某某给杨某某借的,是苏某某逼我在借条上搭结的,借款金额是60000元,我们已偿还了13000元,所欠47000元在两年内还清,利息给付不到。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开始是苏某某向我借钱,但是我没有钱,当时杨某某在场,就说他有钱,愿意借给苏某某,先要求按每月2%支付利息,后来又要求按每月3%支付利息。苏某某和杨某某均不识字,要求帮忙写借条,我把借条写好就走了,后面的发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已经明确告诉要他慎重把握,如果觉得对方不能偿还就不要借,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被告周某某介绍,被告苏某某以养殖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给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将十个月的利息18000元与借款本金一并写入借条,共计借款为78000元,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签字捺印。之后被告苏某某、刘某某与原告一起到九狮信用社,原告杨某某将60000元现金取给苏某某、刘某某。借款后被告苏某某支付了原告杨某某13000元,余款至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并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就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夫妻二人已偿还杨某某借款13000元,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租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还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2015年2月18日前向被告周某某催要借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可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周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47000元,并以4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苏某某、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