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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李春磊与牟成蛟、刘桂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磊,牟成蛟,刘桂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924号原告李春磊,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娄海发,肇东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成蛟,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刘桂彤,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李春磊与被告牟成蛟、刘桂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磊的委托代理人娄海发,被告牟成蛟、刘桂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磊诉称,被告牟成蛟与被告刘桂彤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双方经民政离婚。2014年6月12日,被告牟成蛟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牟成蛟为原告出据借据一份,口头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牟成蛟辩称,我与李春磊的账已经结清了,我不欠李春磊的钱,李春磊还欠我的钱。被告刘桂彤辩称,我不知道牟成蛟借钱,钱也没用到家庭生活中。我已经与牟成蛟离婚了,我也没用到这个钱,没在借条上签字。我没有义务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成蛟、刘桂彤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牟成蛟在原告李春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12日还款,牟成蛟给李春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6日,牟成蛟与刘桂彤经政府部门登记离婚。李春磊向牟成蛟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牟成蛟、刘桂彤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牟成蛟给原告李春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人苏钢、李晓波的证言,牟成蛟与刘桂彤的离婚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磊与被告牟成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牟成蛟应承担依法给付李春磊借款的民事责任。此借款是牟成蛟、刘桂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牟成蛟、刘桂彤共同偿还。原告李春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牟成蛟对其辩称的我与李春磊的账已经结清了,我不欠李春磊的钱,李春磊还欠我的钱,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刘桂彤辩称的此借款是牟成蛟个人借款,不属于家庭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驳回李春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成蛟欠原告李春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9,700.00元(本金100,000.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109,700.00元,由被告牟成蛟、刘桂彤共同偿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94.00元,由被告牟成蛟、刘桂彤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