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汪淑兰与李功烟、林贵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淑兰,李功烟,林贵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308号原告:汪淑兰,女,汉族,住湖南省临灃县。身份证号码:×××3226。委托代理人:李宗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李功烟,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061X。被告:林贵火,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618。原告汪淑兰诉被告李功烟、林贵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提及被告李功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贵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李功烟的母亲在修挖其家的屋檐沟渠时,故意将沟渠里的石头砸向原告家的大门,以致大门被砸坏。当日,原告要求被告李功烟的母亲对其破坏的铁门进行赔偿,并报警通知XX派出所。当天,派出所的干警过来对此事进行调查、处理。当月15日约9点,被告李功烟因前几天的事带着他母亲和另外两个帮凶来到原告家门前闹事,双方在说事期间,李功烟带来的其中一个帮凶(阿火)故意出手打向原告,原告丈夫上前挡护,没想到被李功烟和另外一个帮凶制住,致使原告被阿火打伤。随后,原告的丈夫向XX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干警很快前来调查处理。此后,原告多次向XX派出所和县信访局反映意见,要求尽快处理本案,但均未得到满意的答复。无奈,原告特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功烟赔偿原告相应的医药费、误工费及损坏的铁门的损失合计4500元,另由被告李功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申请追加林贵火为本案被告,要求由被告李功烟、林贵火共同赔偿原告的医药费900元、误工费1100元,铁门的损失2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曾因打架的事情报警;3、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4、佛冈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公交乘车凭证,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费用。被告李功烟辩称:由于房屋相邻的原因,原告和我妈一直以来有矛盾,原告经常骂我妈。原告丈夫两次打伤我妈,并拔掉我家杉树苗80多棵,由于种种原因当时未报案。2015年1月8日,我妈在清理自己房屋排水沟时未用石头砸原告家的铁门。2015年1月15日的具体情况已由XX派出所裁决。为此,我家的损失更大,要求原告赔偿我家各种损失合计22000元。至于原告所说的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打其致伤的起诉理由,纯粹是恶人先告状,当天我家亲戚来我家探亲,听说我母亲因与原告家相邻起房子的事,三番四次被原告及其家人欺负打伤而到现场地查看时,原告和其家人心虚,看到我们在现场就恶语相向,主动用锄头等工具攻击我们,好在我们及时抓住原告和其家人���锄头,才没有打到被告,因原告用力过猛,自己跌倒和撞伤,并不存在两被告打伤原告和其家人的事实。当时报警,完全是原告恶人先告状,认为他们报警了我们就是理亏,从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书可知,当时派出所并没有因为原告受伤就拘留两被告,这已充分印证原告所说两被告打伤其完全是捏造事实,相反,是因为派出所也认为被告打人事实的依据不足而无法作出处理,派出所对我们进行调解,只是出于尽其职责化解矛盾,而不是我们打了原告,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打伤了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为我们主持公道。对于原告请求我们赔偿其所谓损失的意见,请求法官注意和调查,因为原告一家长期以来存在欺负我家人的事实,对于这样的恶人,我们如何敢打伤他们家的人?对于之前我母亲多次被原告一家打伤,我们都是忍声吞气息事宁人而没有向法院起诉,想不到原告一家得寸进尺,一而再再而三欺负我们,此事请求法庭到当地调查,不要单听原告的一面之词,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查明责任分担,而不是说原告出于欺负被告一家自己摔伤去了看病产生了医疗费,出于恶意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就采纳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主持公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功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李功烟家的瓦房因排水沟堵塞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佛冈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汪淑兰、林贵火、陈新顺的问话笔录共4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李功烟的母亲陈新顺因见自家瓦房背后的排水沟阻塞,遂用锄头把沟里的淤泥、石头等铲起放在路边,该路段刚好是原告汪淑兰家的房屋。原告认为淤���等阻碍通行,遂也用锄头把铲起的淤泥等推回水沟,双方因此引起口角。在争执中,陈新顺称汪淑兰把自己推到墙边,汪淑兰则称陈新顺拿石头砸坏自家大厅的铁门和厨房的门,陈新顺予以否认,后原告报警,XX派出所干警找双方做了问话笔录。同年1月15日约9点,被告李功烟及其母亲陈新顺及两个亲戚林贵火、林贵访来到几天前纷争地排水沟附近,对此,原告认为是被告李功烟带着帮凶上门闹事,被告李功烟则称是察看排水沟阻塞情况。此时正好原告汪淑兰和其丈夫李宗提也在自家厨房,双方为排水沟及被告认为汪淑兰殴打陈新顺的事引起争执,说话间,汪淑兰出来解释自己没有打陈新顺,只是用手推了一下她,林贵火听了后一时气愤,随即打了一下汪淑兰的左额部。李宗提见状,拿起锄头想打林贵火,被林贵火抓住,汪淑兰随后也拿起锄头想打对方,被李功���和林贵访控制住,之后双方就散了。此后,李宗提向XX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干警很快前来调查处理。当天下午,原告汪淑兰到佛冈县人民医院看门诊,经诊断为:左额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药费5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XX派出所对部门当事人的问话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汪淑兰起诉被告李功烟、林贵火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属健康权纠纷。根据双方的申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从本院调取的XX派出所对林贵火的问话笔录可知,在双方争执中,被告林贵火因气愤动手打了原告汪淑兰的左额部,造成了原告一定的伤害,因此,被告林贵火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李功烟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虽然原告认为是李功烟带林贵火、林贵访去闹事的,但李功烟辩称是去论理,且其未动手殴打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功烟也应对事件负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处理与陈新顺涉及排水沟问题时也存在过错,对引起本案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等各种情节,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案承担30%的责任,被告林贵火对本案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药费565元。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被告林贵火承担70%计算,则被告林贵火应赔偿565元×70%=396元(取整数)给原告。被告林贵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至于原告请求的铁门损失问题,因铁门损失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健康权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也认为铁门不是本案被告破坏的,因此,就本案诉请的铁门损失而言,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另案起诉。至于被告李功烟认为己方也有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其如果认为有把握,也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贵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396元给原告汪淑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林贵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玉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