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鹏与被告任文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鹏,任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杨永鹏,男,汉族。被告任文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鹏与被告任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鹏,被告任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耿龑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称家中有事急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7月25日我又给被告银行转账20000元。其说过几天还。可到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先给被告借款30000元,后又银行转账20000元属实。但2013年9月9日,被告把自己招待所以14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了原告,后双方关系发生变化又成了被告将招待所租赁给了原告。双方因此产生诉讼,法院将本案涉及的借款50000元转作了租赁费。故被告不再欠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任文武租赁房屋开办华清招待所。2013年7月18日任文武向原告杨永鹏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7月25��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000元。2013年9月9日任文武与杨永鹏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任文武将其经营的招待所转让给杨永鹏使用,转让费140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90000元,其余5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任文武将招待所交给杨永鹏经营。2013年10月9日,任文武与杨永鹏又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任文武将招待所租赁给杨永鹏经营,期限6个月,租赁费每月8000元。该合同签订后,杨永鹏给付任文武租赁费3000元。2014年6月22日,招待所停业。后任文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永鹏给付承包费13926元,返还招待所,杨永鹏提起反诉,要求任文武返还转让费80000元,赔偿损失49445元。经本院判决确认杨永鹏给付任文武租赁费55926元;任文武返还杨永鹏转让费50000元、添附物补偿款2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转让协议、承包经营协议等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任文武于2013年7月从原告杨永鹏处借款50000元是事实,同年9月9日任文武将其经营的招待所转让给杨永鹏,一个月后又租赁给杨永鹏经营,双方实际履行了租赁协议。杨永鹏陈述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又支付任文武53000元,任文武对此否认,提出双方发生招待所转让关系后以前借款转为转让费,签订租赁协议后杨永鹏又支付3000元,不存在支付两个50000元的事实。现杨永鹏向本院提供的贷款资料并不能充分证实其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又向任文武支付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任文武借杨永鹏50000元,已经转化为转让费。杨永鹏要求任文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永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