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67号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3421。被告:周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豪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上午9时、4月25日上午10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兰诉称:被告周某利用亲戚、熟人关系,让其妹周慧琼(原告的婶婶)、周萧(原告曾是她月嫂)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将原告陈某骗至电白县羊角镇南香村委谭罗陂村(被告旧宅),被告利用其他措施强行对原告发生性关系,后被告用威胁亲友生命安全、迷信风水等多种手段迫使原告不得报警,并用此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待亲友摆脱被告威胁,后原告多次报警,又多次投诉电白区妇联,警方于2014年5月15日接案且立案侦查,原告当时已怀孕,派出所顾全两条生命的安全,告知原告生下婴儿作为证据,再作调查。原告无奈于××××年××月××日在电白消化研究所附属医院生下女婴。因被告未投案,此案拖延时间太长。原告受被告的非法人身侵害,身体、精神经受双重折磨,生命处于崩溃的边缘,原告无法再忍受一等再等。生命落地法律赋予她生命权、健康权,原告无经济来源对女婴进行哺养,无处借贷,原告苦于被被告的非法人身侵害,致使失去工作,生活经济陷于绝境,很绝望,被告周某在:×××银行茂名分行信贷科上班,退休后财政工资每月收入5000元人民币,另在××市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为××华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公司上班,最少月工资11667元人民币,还有一定股份,在茂名、水东各有房产,有租赁收入。原告报案后,被告一直逃匿,公安机关称被告借故原因在外,推卸责任。原告忍无可忍,请求法院判令周某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住院分娩费1985.09元;怀孕和生育期间交通费1125.6元;被告周某应向原告陈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人民币108万元(每月收入16667元×30%×12个月×18年),合计人民币1083110.69元。故此,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维护非婚子女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提出诉讼请求,希法院予以支持:1、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非婚生育的女儿(未入户)由原告陈某负责教育抚养;2、判令周某在10天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生育女儿的住院分娩等医疗费用人民币1985.09元;3、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陈某(怀孕期、生育期间)交通费共1125.6元;4、判令被告周某在10天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08万元(5000元/月×12月×18年=108万元);前述3项合计人民币1083110.69元;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辩称:一、对于亲子关系鉴定结论,被告周某没意见。二、对于抚养费方面,以下情况应查证考虑:1、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周某已被原打工的单位辞退,现在暂时没有收入来源;2、被告周某今年已58岁,到2018年达到退休年龄,开始在社保领取退休金,才有生活来源,这个退休金也是仅仅够基本生活支出;3、被告周某主张应当逐月支付抚养费,原因是:首先,法律并无规定抚养费必须一次性支付,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法律依据不足;其次,虽然女儿现在由原告抚养,但抚养权日后可能变更,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对被告不公平;再次,被告年事已高且刚失去工作,暂时没有找到新工作,生活基本保证都没有解决,根本无力在短期内筹备大额资金,仅有的房产作为唯一住宅,是基本生活资料,而且与第三人共有,强行处置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导致被告陷入生活无着、流利失所的悲惨境地,如果出现这种方式得来的抚养费以后女儿得知也不会乐享其成;最后,被告不会推卸自己的责任,在这段时间,会努力寻找新的工作,增加收入来源以承担有关抚养费用;4、关于抚养费数额的核定,请结合以下情形考虑:首先不能超出电白地区的生活水平,如果原告自行前往高生活水平地区生活工作的,有关超出部分,由其自行解决;其次,被告由于尚未找到新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只能按现在的电白地区生活水平进行核定,如果被告日后找到了新工作,收入水平高于现在的水平,原告可以依法申请对抚养费进行调整;再次,计算核定抚养费时,不能忽略了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的年龄远比被告年轻,劳动能力也远比被告强,因此,不能简单、片面地加重被告的抚养费份额;5、原告认为被告有其他财产、收入来源,请根据有关举证责任依法举证;6、原告离开被告后,一直到女儿生产都没有通知被告,在生产至提起诉讼这一年多中都没有向被告提出生育费的要求,却突然采取诉讼的方式并查封了被告与人共有的房产,冻结银行存款,给被告带来极大的名誉损失和资金使用困难,使债务无法偿还,生活费用无法保证,原告此举存在重大过失,对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负完全责任;7、生育及有关费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8、原告是由其父亲请媒结合,原告主动跟随被告同居,性格不合,怀孕早期争吵,抗拒胎检,一意孤行,离被告而去,中后期一直藏匿,私自生产,2014年假报案,到羊角派出所及羊角南香村举报被告强奸,因根本没有该事实而不遂。可见原告不是为了抚养女儿的角度出发而是为了报复,害人害己。被告已年老,原告年轻,被告已属弱势群体,请法院主持公道。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陈某在电白县消化研究所附属医院生育一女儿,用去医疗费1985.09元(其中医疗保险支付1277.03元)。原告陈某的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陈某生活。2015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周某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女儿与其存在亲生的血缘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2016年3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物鉴字第130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周某、陈某为陈某之女的生物学父母。被告周某支出鉴定费28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一、查封、冻结被告周某价值45万元的财产[1、被告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支行的存款42000元;2、被告周某在中国银行×××的存款21500元;3、属于被告周某所有的价值386500元部分的被告周某、×××名下的位于茂名市人民南路竹园直街一巷×××房(所有权证号:××××××)];二、查封原告陈某提供作担保的、×××位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三角圩第三住宅区三组十三行×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电国用(2002)字第×××号)。原告陈某提供交通票据数十张,主张交通费1125.6元;提供茂名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主张因遭被告侵犯而生育女儿导致身体病变致乳腺癌,并进行了手术治疗;提供房屋照片二张,主张被告周某在电白区水东镇电海五街及在农村另各有一座房屋。被告周某认可在农村的房屋为祖屋,但称在电海五街没有房屋。被告周某提供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通知,主张于2016年2月1日后已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陈某认为单凭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通知,不能认定被告周某不在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周某是中国银行茂名分行的内退职员,内退后到××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顺德区大良镇业务点工作,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发放工资的帐户)的流水帐,被告周某2014年7月份收入为4513元,8月份收入为4026.70元,9月份收入为4028元,10月份收入为4088.70元(4028.70元+60元),11月份收入为4028.70元,12月份收入为5639.92元(3476.77元+2163.15元),2015年1月份收入为3571.77元(3471.77元+100元),2月份收入为8309.47元(3476.77元+4020.75元+811.95元),3月份收入为7846.58元(3476.77元+2482.81元+1887元),4月份收入为3029元(2979元+50元),5月份收入为3057.90元(2980元+77.90元),6月份收入为2980元,7月份收入为2980元,8月份收入为3130元,9月份收入为4075元(945元+3130元),10月份收入为4953.36元(3130元+463.86元+800元+559.50元),11月份收入为5406.32元(3130元+2276.32元),12月份收入为5156元(3130元+2035元),2016年1月份收入为3125元,2016年2月份收入为8817.54元(1941元+1500元+1789.54元+3120元+467元),2016年3月份收入为7120元(4000元+3120元)(以上每月收入均不包括利息),没有显示2016年4月份有收入。以上21个月(不包括2016年4月份)平均每月收入为4756元。据被告周某在中国银行帐户(中国银行茂名分行对被告周某发放工资的帐户)的流水账,被告周某2014年7月份的收入为1977.76元,8月份收入为1915.76元,9月份收入为5415.1元(4119.64元+1295.46元),10月份收入为3515.29元,11月份收入为2215.76元,12月份收入为2665.8元,2015年1月份收入为2215.76元,2月份收入为5067.29元,3月份收入为2215.76元,4月份收入为2815.76元,5月份收入为2215.76元,6月份收入为2215.76元,7月份收入为2182.61元,8月份收入为3098.57元,9月份收入为2982.61元,10月份收入为3916.82元,11月份收入为4610.31元,12月份收入为2962.07元,2016年1月份收入为2912.03元(2512.03元+400元),2016年2月份收入为5354.67元,2016年3月份收入为2524.52元(以上每月收入均不包括利息)。以上21个月平均每月收入为3095元。被告周某称其在中国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部分收入为介绍顾客的奖励费、律师提成款,但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女儿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所生的女儿,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的女儿属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均有抚养和教育女儿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女儿于××××年××月××日出生至本院审理时均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且女儿年纪尚小,从有利于原、被告女儿成长出发,原、被告女儿应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为宜,故原告陈某请求女儿由其抚养教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给原告抚养女儿。对于原告主张生育女儿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问题,原告陈某生育女儿支出医疗费1985.9元,医疗保险报销1277.03元,则自行支付的金额为708.06元(1985.09元-1277.03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则被告周某应支付医疗费354.03元(708.06元÷2)给原告陈某。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及原告到位于茂名市电白区的电白县消化研究所附属医院分娩女儿的事实,酌情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则应由被告周某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200元÷2)。综上,被告周某应支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交通费共454.03元(354.03元+10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交通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女儿抚养费问题,被告周某是中国银行茂名分行的内退职员,被告周某还另外在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根据本院调取的广东华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对被告周某发放工资的账户,被告从2014年7月份至2016年3月份的平均收入为4756元;被告周某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3月份止,该账户没有显示2016年4月份有工资收入。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周某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被告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份的平均收入为3095元。根据以上两项收入,被告周某从2014年7月起至2016年3月份止每月平均收入为7851元(4756元+3095元)。根据被告周某的收入、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周某应按每月收入的30%即2355.3元(7851元×30%)支付抚养费给原告陈某抚养女儿,共为49461.3元(2355.3元×21月)。对于2016年4月份起的抚养费,应以被告周某的平均收入3095元/月为基础计算,并根据本地生活水平、被告周某的工作能力、负担能力、原告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每月抚养费为1200元。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如出现抚养费不足或抚养能力不足的情况可起诉主张进行相应的增加或减少。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80000元,超过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生育的女儿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交通费454.03元给原告陈某;三、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女儿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共49461.3元给原告陈某;四、被告周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给原告陈某抚养女儿至年满18周岁(即到2032年6月),每月抚养费限于当月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770元、鉴定费2880元,均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豪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铸诚速录员  赖 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