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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管希斌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希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希斌。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希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浙0105刑初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希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管希斌利用帮助被害人班某办理POS机升级之际,将被害人班某的POS机绑定的银行卡换成其朋友张某的银行卡,致使被害人班某在2015年4月23日至5月19日的26笔业务款人民币81850元汇入张某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管希斌将扣除费率实际到账的人民币81538.96元以消费、ATM取款等形式供自己花销。同年5月,被害人班某发现其业务款一直未到账,便询问被告人管希斌,管希斌承认将POS机绑定银行卡更换,答应所有未到账钱款由其支付,并与班某达成还款协议。同年7月,被告人管希斌归还给被害人班某人民币10000元后未再还款。同年9月21日,被害人班某因联系不到被告人管希斌而至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14日上午,民警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395号永富大厦1243室将被告人管希斌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POS机交易明细及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及照片,欠条,收据,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管希斌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管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管希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1538.96元责令被告人管希斌予以退赔。上诉人管希斌上诉提出:本案应以诈骗罪认定,且数额应为79000余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管希斌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班某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POS机支付存根能够证实,客户在班某使用的POS机上消费支付后,其中有26笔共计81538.96元钱款未进入班某的银行账户,且上诉人管希斌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换POS机上绑定的银行卡并非法占有涉案钱款,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管希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管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其当庭认罪,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管希斌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