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皖A×××××长安铃木牌奥拓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石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蜀山区皖河支路与石台路交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林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林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