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484号原告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胡某某,女。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5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31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举行婚礼后第四日被告便将其衣物、现金、首饰等带走外出。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财产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被告的户口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福田寺镇苏尹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婚礼及被告婚后第四日就携钱物外出的情况。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农历九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31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婚后第四日即2016年2月4日将其衣物、钱财等带走外出,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相应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相识不久便草率成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数日被告便携财物外出,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有关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