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升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升学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965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胜磊。委托代理人王德章,山东新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升学。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升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章,被告张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2012年4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内容共七条,约定原告将土地11.2亩(以四至为准)及附属物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0年,租赁费50年每亩12万元等事项,原告认为,涉案《租赁协议》签订程序违法,实体内容违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1、双方《租赁协议》(标的额134.4万元)无效。2、被告返还土地及附属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1份,证明协议约定的是土地租赁关系,协议的两页信笺纸在外观上不一样,第一页比第二页长,该两页的字体印刷颜色有深有浅,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盖章时间不一致。被告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明确写明是将原龙生生物废弃厂房租赁给被告,所以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第二个证明事项不能成立,如原告认为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不一致,需要通过鉴定来证实。2,土地出让合同书2份、补办合同1份、2013年4月2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该合同第二页盖章页与本案涉案合同盖章页纸张相同,但是这些合同第一页与合同盖章页外观也不一致,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虚假合同;会议记录证明补办合同是在2012年1月5日签订,但实际是在2013年4月22日才开会研究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虚假合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会议记录本身及原告的证明事项与本案均无关系。3,棘洪滩街道党工委2012年11月6日文件1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后原告的印章由街道印章委托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被告认为该证据及证明事项与本案均无关系,印章统一管理也并非禁止盖章,且印章统一管理的是2012年11月6日,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1日。4,城集用(2006)字第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土地亩数为35.04亩,土地分租给了本案被告及案外人侯天行等人。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使用的是测绘图中南侧包括一座两层建筑物及空地。5,投资项目、厂房购买及土地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系侯天行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中约定的占用土地是26.2亩,每亩租金12万元,购买建筑物的价格是700元/平方。被告认为该证据及证明事项均与本案无关。6,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2015年10月15日拍摄,在此时间之前被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原告以前所建未完工工程,不具备使用功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只是原厂房系龙生生物投资所建。被告辩称,涉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原告所称土地租赁,涉案房屋手续齐全,所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1份,证明本案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因该租赁协议系复写件,双方提交的协议完全一致对应。原告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复写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外形一致,证实该证据文字形成时间与盖章时间不一致。2,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土地及规划许可证,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部分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不能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土地都在集体土地范围内,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占有使用集体土地仅为8.84亩,另占用耕地2.36亩,合计11.2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升学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原龙生生物废弃厂房南面租给张升学,四至以围墙为准,北靠侯天行、祝庆伟、邵明善,西靠原机耕地,南靠小沟,靠水泥路,面积共7480㎡,计地11.2亩,每亩12万元,共计134.4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年给社区10万元,一直到付清为止,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起,到2062年4月1日止,租赁期50年。涉案土地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涉案厂房于2006年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升学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因租赁协议“外形不一致”因此属于被告与原告处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处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占用耕地,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0年,违反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因此超过部分无效,即双方关于2032年4月1日至2062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约定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被告张升学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关于2032年4月1日至2062年4月1日期间的租赁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