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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梁宗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宗伦,男,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28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开平市。2015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宗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至12月2日期间,被告人梁宗伦分别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乙、梁某甲、戚某在其位于开平市马冈镇南兴街36号的住宅内,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梁宗伦与吸毒人员梁某乙、梁某甲、戚某在上述房屋内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屋内缴获自制的塑料吸毒器具1个。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检测杯检验,梁宗伦、梁某乙、梁某甲、戚某的尿液均呈阳性;经吗啡毒品检测杯检验梁宗伦、梁某乙的尿液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梁宗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宗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梁某甲、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梁宗伦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宗伦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梁宗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宗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宗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宗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自制吸毒器具1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秋扶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