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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田卫生与田维长,田应读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卫生,田应读,田维长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卫生,又名田维生,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市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应读,男,1934年5月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维长,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卫生与被上诉人田应读、田维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彭法民初字第03064号民事判决,田卫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田维长及其与田应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田应读、田维长之父田某尧(已故)、与被告田卫生的父亲田某良(已故),三人曾于1983年-1997年期间在彭水县桑柘镇太平村四组原任家湾煤矿旁共同经营一个酒厂(酿酒作坊),在1995年办理的营业执照上登记负责人为田某良。酒厂没有再经营后,经营酒厂的房屋无人照管,失修烂掉。2013年,被告田卫生以自己的名义将该酒厂的房屋进行旧房复垦,获得补偿款78030.18元,被告田卫生已领取47430.18元,尚余30600元未领取。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田卫生已领取的部分要求确认份额并由田卫生支付给二原告,对于未领取的部分要求确认份额。被告田卫生之父田某良于1996年去世,田某良之妻于2012年去世,田某良与其妻共有子女五人,除田卫生之外的其他四人(田某琴、田某华、田某红、付某琴)分别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愿意放弃在本案诉争房屋中的利益,不参与本案诉讼。田某尧之妻毛某英已故,二人育子女三人,即田某宣、田某芝、田维长,田某宣、田某芝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关于本案诉争财产的权利由田维长享有。田应读、田维长一审中诉称:原告田应读和原告田维长的父亲田某尧与被告的父亲田某良在80年代土地承包经营权下放后,在太平村四组原任家湾煤矿旁共同出资修建了房屋一处,作为酒厂经营用房,后由于受市场行情影响停止经营。其后,被告在二原告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家名下,直至国家土地复垦政策出台后,被告将房屋进行复垦应得地票款78030.18元,二原告才知道被告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进行了复垦。在复垦款下发过程中,二原告家向被告要求,将复垦款中属于自己的部分由被告交付给二原告家,被告对二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将共有房屋复垦地票款52020.12元支付给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田卫生一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之父共同修建房屋不属实;2.现在复垦的房子是被告父亲独自出资出劳完成的;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诉争房屋是否为共同财产;2.应如何进行分配。现具体分述如下: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对田应读、田某尧、田某良三人曾共同经营酿酒作坊的事实不持异议,主要是对用于酿酒的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现该房屋已灭失,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只能依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来认定房屋的权属。原告方举示的调查笔录其调查对象系村组干部、或为被告方亲戚、或与原、被告双方均有亲戚关系,其证明较为客观公允。被告所举示调查笔录均为其直系近亲属或关系十分亲厚的人,其证明力较弱。且被告举示对王明中的调查笔录,声称王明中参与修建房屋多天,而房屋修建时王明中年仅十二岁,其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在证据收集上存在严重不严谨不负责任的行为。综合认证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更强,更具有优势。结合房屋的使用情况,田应读、田某尧、田某良三人曾共同经营酿酒作坊的事实,且未经营酿酒后诉争房屋无人管理的情况,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田应读、田某尧、田某良三合伙人共同享有权益。其次,因田应读、田某尧、田某良三人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无法说明在合伙中各自的份额,因此对三人的份额应进行平均分配。旧户复垦虽然针对的是非耕地转化为耕地的行为,然其补益对象是基于地上构(建)筑物,而非土地本身,因此,对于田某良系诉争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现被告系诉争房屋拆除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人这一事实不影响旧房复垦费用的分配。原告请求对被告田卫生所持有的47430.18元应确认份额并由田卫生支付给二原告,对于未领取的30600元部分进行份额确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即被告田卫生应支付原告田应读、田维长31620.12元,二原告在未领取的30600元中享有20400元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卫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应读、田维长旧户复垦款31620.12元;二、确认原告田维长在以被告田卫生的名义进行旧房复垦的地票价款余额30600元中享有20400元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田应读、田维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田应读、田维长预交225元),由被告田卫生负担225元。田卫生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错列和漏列本案当事人。本案诉争之房不管是上诉人个人所有还是合伙财产,均属家庭共有财产,故应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不应以个人为当事人。同时,田某尧和毛某英夫妇子女除田某宣、田某芝、田维长外,还有一个子女田某刚。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诉争之房是田应读、田某尧和田某良共同建造的房屋,因田某良死亡,则其继承人均应当为共同当事人,而一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漏列当事人。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复垦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被上诉人田应读、田某尧和上诉人的父亲田某良共同修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诉争房屋位于上诉人承包土地之内,1995年5月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性质为个体,并非合伙。同时,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之父田某良将酒厂建设好后,田应读和田维长才参与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并未合伙建房,且双方于1995年就已经散伙,由田某良个人经营。三、一审法院认定旧户复垦虽然针对的是非耕地转化为耕地的行为,然其补益对象是基于地上构(建)筑物,而非土地本身是错误的。宅基地复垦补偿款来源于地票交易款的分配,包括工程成本费、管理成本费、融资成本费和宅基地及其附属物设施用地费组成,不包括构建筑物补偿。酒厂所占用的土地在修建酒厂之间属于上诉人家的承包地,酒厂停办之后由上诉人家在管理使用,上诉人进行复垦后也是上诉人在耕种和使用。根据宅基地复垦政策,复垦费用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田应读、田维长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存在漏列或错列当事人的情况,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应当列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共同经营的酒厂是在田某良死亡后才散伙的,房屋是共同出资修建的。补偿款的来源不是地票交易,也属于房屋拆迁补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卫生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地票价款及拨付标准的通知》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地票价款分配政策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费用是土地费用,不包括房屋补偿费用。被上诉人田应读、田维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的解读有误,补偿款的来源是地票交易,但复垦的对象包含构筑物。被上诉人田应读、田维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一份及田某怀、田某庆户口页复印件,证明田某刚之子田某怀、田某庆自愿放弃对田某尧在任家湾酒厂房屋的继承权。2.交费票据三份,证明合伙期间田应读交纳了相关费用,1995年酒厂仍在合伙经营。上诉人田卫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二人不在家。证据2即三份票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田井刚系田某尧之子,现已去世。田某怀、田某庆系田井刚之子,二人声明自愿放弃对田某尧在任家湾酒厂房屋的继承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错列或漏列当事人。二、本案复垦标的是否为田应读、田某尧、田某良的合伙财产,田应读、田维长对复垦费用是否享有权利。现作如下评述。一、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存在错列或漏列问题。错列当事人的表现为当事人的主体不适格。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根据争议的实际法律关系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实体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复垦标的是否属于田应读、田某尧、田某良的合伙财产引起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并不涉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问题。实务中,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主体签订的合同或虽以自然人的名义但实际为家庭承包的合同,可以以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合同主体。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田应读、田某尧、田某良合伙经营酒厂的行为系家庭为单位的行为,其主张应当列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田某尧的继承人田某刚(已故)之子田某怀、田某庆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田某尧在任家湾酒厂房屋的继承权,故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复垦标的是否为田应读、田某尧、田某良的合伙财产,田应读、田维长对复垦费用是否享有权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应读、田维长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时任村组干部、现任村组干部及部分群众的证言,证明复垦标的系田应读、田某尧、田某良三人共同修建,田应读、田某尧以多出资出力的形式弥补房屋占用田某良的土地损失,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上诉人存在厉害关系,可信度较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复垦标的系田应读、田某尧、田某良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因田某尧的继承人除田维长外,其余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故原判确定由合伙人田应读与田某尧的继承人田维长、田某良的继承人田卫生共同分割复垦费用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复垦费用仅属地票交易,因复垦标的即酒厂包括土地使用权和附属构筑物系合伙财产,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田卫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田卫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