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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1126民初752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结婚时原告娘门陪嫁物品一部,婚前被告刘某甲给付原告彩礼款一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生育女儿一个多月后,将女儿留在被告处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田某享有探望权。三、女方娘门陪送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再追要婚前彩礼款。四、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五、双方各无其他争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王润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荣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