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喜才与卢永贵、赵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才,卢永贵,赵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148号原告:张喜才,男,住邓州市。被告:卢永贵,男,住邓州市。被告:赵海萍,女,住邓州市。原告张喜才诉被告卢永贵、赵海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永贵、赵海萍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才诉称:经自己外甥介绍,被告卢永贵、赵海萍于2015年6月8日向自己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追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为6个月。3、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保证一个星期内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4、证人孙某某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通过自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卢永贵、赵海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卢永贵、赵海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用于说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调查被告赵海萍(平)的笔录一份,用于说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和保证书内容属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卢永贵、赵海萍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张喜才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喜才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2分卢永贵赵海萍2015.6.8号借期六个月:2015.6.8--2015.12.8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又于2015年12月30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一个星期内偿还,逾期后仍推拖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卢永贵、赵海萍向原告张喜才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属实。二被告逾期推拖未还实属不妥,原告持条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永贵、赵海萍(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喜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永贵、赵海萍(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