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云峰与焉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峰,焉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009号原告刘云峰。被告焉友军。原告刘云峰与被告焉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焉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峰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焉友军因买树苗向我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始终未还款,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及利息。被告焉友军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焉友军因买树苗向原告刘云峰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款,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始终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焉友军向原告刘云峰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被告焉友军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按年24﹪利率计息。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焉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云峰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按年24﹪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建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