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胜昌与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黄胜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鸡鸣村下元冈队,组织机构代码39451403-8。法定代表人:韩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胜昌。委托代理人:黄志东,男,系黄胜昌之子。上诉人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胜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胜昌原审诉称: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筹建于2014年6月,成立于2014年11月,自该公司筹建期间起,经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股人韩军批准,黄胜昌就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7月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黄胜昌解除对其聘用。黄胜昌入职后,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工资也未能足额支付,黄胜昌经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9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期间,黄胜昌依法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53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无需与其签订书面合同;黄胜昌诉请不属实,其在2015年1月之后,不再向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2015年1月之前的工资也不存在欠付。原审查明: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筹备建立,黄胜昌于2014年7月公司筹建之初,即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月薪3000元。2015年5月11日,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为黄胜昌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工资卡,并往该卡打款12000元。原审认为:黄胜昌在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期间,即为其提供劳务,直至公司成立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期间的债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故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黄胜昌的工资也应由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虽然并未与黄胜昌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在黄胜昌为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及成立后的期间提供的劳务,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应向黄胜昌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黄胜昌的离职时间。从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为黄胜昌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工资卡一节,可以认定黄胜昌在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黄胜昌主张在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7月,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黄胜昌于2015年1月份已经离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二为黄胜昌劳务费的结算。黄胜昌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为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期间,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仅于2015年5月往其账户上打款12000元,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劳务费已经结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黄胜昌劳务费21000元(3000元/月11月-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胜昌劳务费21000元;二、驳回黄胜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黄胜昌工作时间至2015年5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本案中,黄胜昌在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资支付完毕。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为黄胜昌办理工资卡不能反映黄胜昌在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的事实,黄胜昌仍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黄胜昌的诉讼请求。黄胜昌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称被上诉人黄胜昌在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且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完毕,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首先,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报酬已经支付完毕的相关证据;其次,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劳务报酬已经支付完毕且黄胜昌于2015年1月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5月为黄胜昌设立银行账户,并向该账户打款12000元的行为,有悖常理。故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胜昌的主张更符合案涉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原审由此认定黄胜昌在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12000元系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部分报酬,并无不当。因此,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徽东巽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晓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