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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彩玲与张焕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玲,张焕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82号原告赵彩玲,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张焕航,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赵彩玲诉被告张焕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彩玲、被告张焕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玲诉称,2015年11月4日下午5时,被告张焕航因与其前妻发生矛盾,被告的前妻就打电话让原告过来劝说。被告不听劝说并用鱼缸打伤原告脸部。后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76.77元、误工费9000元,以上共计13676.7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焕航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诉讼请求也不认可,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其前妻在其住处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其前妻随后打电话叫来原告。被告与原告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原告扇了被告一记耳光,双方进而发展为打斗,被告用鱼缸将原告脸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内蒙古包钢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676.77元。2015年11月25日,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作出包公昆行罚决字(2015)2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焕航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3张、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对原告面部击打,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是一种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先出手打被告,进而引起矛盾激化,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按照8:2的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承担原告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航赔偿原告赵彩玲医疗费374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焕航负担50元,原告赵彩玲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杨广民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