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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隋世敏、周苏英与李仁聪、李孝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世敏,周苏英,李仁聪,李孝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世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苏英。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群。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隋世敏、周苏英因与被上诉人李仁聪、李孝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世敏、周苏英在一审中诉称:隋世敏、周苏英于2015年6月3日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仲裁,即墨市仲裁委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5)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隋世敏、周苏英的仲裁申请。隋世敏、周苏英认为,隋秀耀与李仁聪、李孝群开办的青岛合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隋秀耀因工受伤后,再未发生其他任何伤害或疾病。因此,隋秀耀死亡系因工死亡,李仁聪、李孝群应当依法支付隋秀耀死亡待遇,请求依法判令:1、李仁聪、李孝群支付隋秀耀的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共计612698元;2、诉讼费由李仁聪、李孝群承担。李仁聪、李孝群在一审中辩称:1、隋世敏、周苏英要求李仁聪、李孝群支付工亡补助金等赔偿,无法律依据,隋世敏、周苏英应该向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隋秀耀死亡与因工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向其主张权利,而不应由法院委托鉴定。在(2010)即民初字第3671号以及(2012)青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中,两级法院都在审理中明确向隋世敏、周苏英释明隋秀耀的死亡应该向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并作出其死亡原因与工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后才能主张其权利。隋世敏、周苏英已经依据(2010)即民初字第3671号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按照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该案有很多疑点,李仁聪、李孝群对工伤认定一事始终不服判决,认为(2010)即行初字第89号判决书的认定是正确的,青岛中院的判决是错误的。青岛中院及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莫须有的事实认定工伤是违法的。在青岛中院(2011)青行终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后,李仁聪、李孝群曾向青岛中院审判监督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过,但至今没有结果,请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事实。为什么2008年7月25日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中止的情况下,在隋秀耀死亡一年半后的2010年4月6日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隋秀耀为工伤,期间出了什么问题,请法院查明原因。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及鉴定时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在隋秀耀出院后应当进行伤残能力评定,隋秀耀没申请,其近亲属也没申请,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权利。4、伤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病情相应好转、稳定的情况下自行要求出院,未进行积极治疗,在出院后一年零四个月后死亡,原因有待查明,隋世敏、周苏英也应承担不积极治疗的相应后果。综上,隋世敏、周苏英的无理诉讼给李仁聪、李孝群造成很大伤害,鉴于隋世敏、周苏英的无理诉求和累诉,望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7月28日,隋世敏、周苏英因与李仁聪、李孝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仁聪、李孝群支付隋秀耀的丧葬补助金126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26980元、误工费2858.4元、交通费500元、隋秀耀工资津贴18000元、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护理费25408元,共计236876.4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即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仁聪、李孝群赔偿隋世敏、周苏英药费2504.2元;2、李仁聪、李孝群赔偿隋世敏、周苏英护理费17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6元、交通费500元;3、驳回隋世敏、周苏英请求李仁聪、李孝群支付丧葬费12698元、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26980元、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2858.4元、工资津贴18000元的诉讼请求。隋世敏、周苏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青岛中院。经审理,青岛中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隋世敏、周苏英已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尚未履行完毕。2015年6月3日,隋世敏、周苏英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仁聪、李孝群支付隋秀耀的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共计612698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即劳人仲通字(2015)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隋世敏、周苏英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隋世敏、周苏英对该仲裁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隋世敏、周苏英要求李仁聪、李孝群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已经由一审法院(2010)即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判决以及青岛中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隋世敏、周苏英已申请强制执行。隋世敏、周苏英如对原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隋世敏、周苏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隋世敏、周苏英。宣判后,隋世敏、周苏英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隋世敏、周苏英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当。隋世敏、周苏英在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委托鉴定,也没有对隋世敏、周苏英的鉴定申请作出准许或者不予准许的决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仁聪、李孝群答辩称:一、从程序上讲,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隋世敏、周苏英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以驳回。2、隋世敏、周苏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正确。在之前的案件中主审法官已经向隋世敏、周苏英释明应当向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待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隋秀耀死亡原因与工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后方能主张权利。认定工亡的机构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而非社会上的鉴定机构。二、实体上讲,隋世敏、周苏英并无证据证明隋秀耀系工亡,故其关于工亡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1、截止目前,李仁聪、李孝群对隋秀耀被认定为工伤仍存在异议,李仁聪、李孝群当时与隋秀耀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门认定隋秀耀为工伤没有依据。李仁聪、李孝群曾向青岛中院、山东省高院申请过再审,但至今没有结果。2、隋秀耀在因伤住院36日后,其亲属主动要求出院,隋秀耀在出院一年多后死亡,隋世敏。周苏英主张隋秀耀系因工死亡,应就其死亡后果与因工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隋秀耀死亡后,隋世敏、周苏英未再向即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亡认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隋秀耀系因工死亡。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隋世敏、周苏英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回复其已向有关部门申请隋秀耀死亡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情况。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隋世敏、周苏英向李仁聪、李孝群主张隋秀耀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但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亡认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隋秀耀系因工死亡,在此情况下,其向李仁聪、李孝群主张因工死亡待遇,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隋世敏、周苏英可在取得隋秀耀工亡证明之后,另行主张。隋秀耀死亡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范围,一审未予委托鉴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隋世敏、周苏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