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两军、禹齐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两军,禹齐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676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展成(特别授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许跃,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尹两军。被告禹齐香,系被告尹两军之妻。刘令兵,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东县团山镇三胜村*组*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全文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尹两军、禹齐香、刘令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展成、委托代理人唐许跃、被告李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两军、禹齐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尹两军、禹齐香属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月20日,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止,由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等资料为证。被告刘令兵自愿为被告尹两军、禹齐香上述贷款本息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债务已到期多日,除三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外,余款一直拒付。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6262.91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1215‰计算至被告付清给原告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单位变更批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受委托人资格;2、被告尹两军和禹齐香身份证及被告尹两军和禹齐香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1、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尹两军和禹齐香夫妻关系。3、被告刘令兵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令兵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1份(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尹两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75‰;5、借款合同1份(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尹两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0.75‰,如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保证合同1份(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刘令兵自愿为被告尹两军借款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7、欠息清单1份(原件核对无异),证实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尹两军已还利息410元和下欠利息46262.91元,其中下欠正常利息12669.17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0.75‰计算,下欠逾期利息33593.7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125‰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125‰计算;8、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了这笔贷款。被告李令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两军、禹齐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尹两军、禹齐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令兵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被告尹两军和禹齐香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两军于2013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75‰,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且借款利息按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罚息(即按月利率16.1215‰)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刘令兵自愿为被告尹两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尹两军已还利息410元和下欠利息46262.91元,其中下欠正常利息12669.17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10.75‰计算,下欠逾期利息33593.74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125‰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125‰计算。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钱借给被告尹两军后,被告尹两军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尹两军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尹两军和禹齐香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两军和禹齐香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刘令兵自愿为尹两军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刘令兵辨称,借款人被告有偿还义务也有借款能力,应先向借款人追讨,被告刘令兵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的该辨称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刘令兵对被告尹两军所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两军、禹齐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46262.91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12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令兵对被告尹两军、禹齐香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25元,由被告尹两军、禹齐香、刘令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苏容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