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付忠财与李秀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财,李秀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67号原告付忠财,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方正县。被告李秀廷,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方正县。原告付忠财与被告李秀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廷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忠财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方正县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原告等4人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法院判决被告李秀廷偿还本金3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4.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1,274.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已将上述判决款项代被告履行给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履行(2014)方商初字第79号生效判决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4.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1,274.00元。被告李秀廷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4)方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李秀廷偿还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李贵武、吕财、韩长发、付忠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李秀廷、李贵武、吕财、韩长发、付忠财共同负担。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实:原告付忠财为被告李秀廷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证据三,方正县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李秀廷贷款30,000.00元,此笔贷款由担保人付忠财还清。被告李秀廷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方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及方正县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方正县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原告和李贵武、吕财、韩长发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后经方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李秀廷偿还本金30,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4.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1,274.00元,原告和李贵武、吕财、韩长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已代被告李秀廷偿还给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30,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己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714.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31,2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李秀廷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依法享有追偿权,其在代被告偿还欠款范围内向被告李秀廷主张追偿权,本法院应予支持。其主张被告李秀廷给付(2014)方商初字第79号案件受理费714.00元、公告费56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款已由原告代被告给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二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忠财人民币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0元和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李秀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国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