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二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小军与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三三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军,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三三合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二初字第481号原告许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冬梅,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一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映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三三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金花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单水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小军与被告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湖南三三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合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诚、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明敬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军的委托代理人肖冬梅及被告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三合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2月29日,许小军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三三合金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军诉称:2015年8月26日,朝阳公司、三三合金公司与许小军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就朝阳公司向许小军借款5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三三合金公司自愿为朝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朝阳公司、三三合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许小军偿还借款,还应向许小军支付2%的罚息,并向许小军支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另因朝阳公司、三三合金公司无力清偿或拒不还款导致诉讼的,应按借款金额2%另行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015年9月8日,朝阳公司与许小军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向许小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许小军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许小军多次催促,朝阳公司、三三合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朝阳公司偿还许小军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许小军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共计643万元(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罚息、违约金分别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律师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朝阳公司承担。被告朝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许小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字第12号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朝阳公司向许小军借款500万元的事实;2、借据一份,拟证明朝阳公司向许小军借款500万元的事实;3、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三三合金公司对朝阳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银行回单三份,拟证明许小军于2015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向朝阳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5、收条一份,拟证明朝阳公司收到500万元借款的事实;6、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朝阳公司向许小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7、借据一份,拟证明朝阳公司向许小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8、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许小军于2015年9月21日向朝阳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9、收条一份,拟证明朝阳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朝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朝阳公司对许小军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小军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朝阳公司、三三合金公司与许小军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就朝阳公司向许小军借款500万元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三三合金公司自愿为朝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如朝阳公司、三三合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许小军偿还借款,还应向许小军支付2%的罚息,并向许小军支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另因朝阳公司、三三合金公司无力清偿或拒不还款导致诉讼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还应按借款金额2%另行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许小军通过邓西干银行账户以转账形式于2015年9月1日向朝阳公司支付借款470万元,于2015年9月2日支付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8日,朝阳公司与许小军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朝阳公司向许小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利息自借款实际支付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合同还约定因朝阳公司无力清偿或拒不还款导致诉讼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应按借款金额2%另行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该份合同签订后,许小军通过邓西干银行账户以转账形式于2015年9月1日向朝阳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另查明,朝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许小军支付2015年9月30日前500万元借款的利息,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8日。嗣后,朝阳公司再无偿还借款本息,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许小军催促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许小军撤回对三三合金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朝阳公司向许小军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许小军依约向朝阳公司支付了借款,朝阳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许小军要求朝阳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朝阳公司已付清1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50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30,许小军请求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应当以500万元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86667元;许小军与朝阳公司约定罚息2%,又约定了违约金及惩罚性违约金,其约定的罚息实质上系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率、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对许小军请求朝阳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朝阳公司支付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许小军与朝阳公司约定了因朝阳公司无力偿还导致诉讼,应承担全部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许小军要求朝阳公司支付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小军借款600万元及利息186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5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10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小军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驳回原告许小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10元,由被告湖南省朝阳重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明敬校对人:刘 明 敬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