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伟与钟里旺、段自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钟里旺,段自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342号原告:黄伟,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322。委托代理人:官秋明。被告:钟里旺,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公民身份号码:×××2234。被告:段自豪,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013。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单,公司员工。原告黄伟诉被告钟里旺、段自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官秋明,被告钟里旺、段自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勇,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伟案相关情况下列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3842.75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交用药清单,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营养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4、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认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索赔。5、护理费6800元(68天×100元/天),被告有异议。6、误工费21800元(218天×100元/天),被告有异议。7、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票据8、被告1.2已付押金4000元。9、保险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限额10000元。10、被告应支付39121.38元,被告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有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的韶公交认字(2015)第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里旺、黄胜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C×××××小车的所有人是段自豪,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根据黄伟提供的证据,结合黄伟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其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项论述:1、医疗费2384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4、护理费6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218天,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存在误工是事实,受害人是城市居民且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8天,2015年6月24日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应计算218天,为18033元(30192.90元/年÷365天/年×218天);6、营养费2000元,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可酌定1000元;7、交通费,鉴于事故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款项合计62975.75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C×××××小车已在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为62975.7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为37642.75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25333元,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致三人受伤,三名伤者的损失分别为:黄靖珊600元、黄伟25333元、黄胜华87424.80元,合计113357.8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因此在交强险限额内黄伟可计算24582.8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28392.92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韶公交认字(2015)第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里旺、黄胜华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被告各承担50%,为14196.46元,扣减钟里旺已支付4000元外,还应赔偿10196.46元给原告。粤C×××××小车的所有人是段自豪,在被告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此款应由平安保险负责赔偿给原告,则平安保险珠海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34779.29元给原告。被告钟里旺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779.29元给原告黄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元,原告黄伟负担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桂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天成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