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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冯利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利军,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利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冯利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盟东小区一楼房前,盗窃他人停放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未作价)。后以17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濮阳市五一路经营电动车维修门市的刘相培。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冯利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绿景小区一楼房前,盗窃他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作价)。后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濮阳市五一路经营电动车维修门市的刘相培。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冯利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苏北路世纪景园小区内,盗窃他人停放的紫色捷马电动自行车1辆(未作价)。后以17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濮阳市五一路相超捷马专卖店的杜某。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杜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冯利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苏北路世纪景园一楼房前,盗窃他人停放的电动自行车1辆(未作价)。后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濮阳市五一路相超捷马专卖店的王某甲。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冯利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胜利路物华假日小区14号楼前,先后盗窃被害人轩同照停放的自行车1辆(未作价)、被害人高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价值12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韩某证言,被害人轩同照、高某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利军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盟东小区13号楼1单元楼道口前,盗窃被害人梁某停放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9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梁某陈述,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史顺才共实施盗窃6起,盗窃物品共价值1660元(部分物品按销赃价格计算)。另查明,被告人冯利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冯利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冯利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冯利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利军退赔被害人高利敏损失1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冯利军其他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手钳、十字螺丝刀、一字螺丝刀各1把,由扣押机关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怡梦姓名冯利军罪名盗窃本案确定确定量刑起点和依据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3个月至6个月内确定量刑起点5个月增加刑罚量2年内盗窃3次,每增加一次作案,分别增加2-3个月刑期7个月确定基准刑12个月调节基准刑的情节比例如实供述自己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20%刑罚执行完毕不满1年重新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30%拟宣告刑12×(1-20%+30%)=13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