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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代军、王洪涛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军,王洪涛,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907号原告:代军。原告:王洪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代军、王洪涛诉被告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军、王洪涛委托代理人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军、王洪涛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1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XX承租了位于伊宁市解放路234号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450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25日之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设备押金10万元,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纳,被告应在每年房屋租赁到期之日(9月25日)提前两个月支付其房屋租金,可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租金6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6万元;2、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设备押金10万元;3、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2800元;4、本案所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代军、王洪涛与出租人新疆和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承租位于伊宁市解放路234号、间数4层(F-1一F3)、建筑面积7630.54㎡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租金:肆佰捌拾万元整/年,共计贰仟肆佰万元整。租赁房屋用途:商业。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对所租赁的房屋及设施拥有合法使用权,但原告分租、转租、联营必须报出租人新疆和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案,分租、转租、联营的期限与本合同一致,分租、转租、联营期中出现的问题与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责任并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代军、王洪涛(甲方)将承租的其中第三层房屋转租给被告XX,并与被告XX(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XX承租位于伊宁市解放路234号、层数第三层,建筑面积为15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租金为70万元整。合同期限每五年一签,租金为每年递增5%。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一次性支付年租金70万元整的房租费。每年提前两个月支付房屋租金,租赁房屋用途:商业。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纳租赁房屋设备押金10万元整。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约定的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年租金总额的50%为违约金。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前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若违约则向被告支付年租金的50%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经营损失;若被告违约在先,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因违约为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按日计算1%付给原告。2014年4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另行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原户号303,被告原户号302,现户号置换为原告户号302,被告户号303,商用KTV,一、原告给被告赔偿前期图纸设计费用120000;二、被告收到原告消防验收报告后,次日同意装修并延期两个月,房屋到期时间为2024年7月10;三、每年交付房租日期为当年协议日期为2月28日。如原告消防手续延期交付,房租交付时间相应顺延;四、房租递增从第三年即2016年2月28日,5%逐年递增。五、该栋楼只允许被告一家经营KTV,其它KTV、量贩不得进入经营,如原告违约,原告双倍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及装修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进行装修,租期从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使用房屋至今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因原告向被告索要2015年度房屋租金66万元无果,诉至法院。另查,2014年9月2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对新疆和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的伊犁公路总段综合楼建设工程(包括涉案房屋)进行了消防验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两原告自2014年1月25日从出租人新疆和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房屋使用至今,已按其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纳了二次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付款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每年交付房租日期为当年协议日期为2月28。如甲方消防手续延期交付,房租交付时间相应顺延。”因涉案房屋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交付房租日期应当顺延至当年9月25日。按照协议相关条款应当认定每年交付房租日期为当年9月25日。据此被告应于2015年9月25日交纳2015年度即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租金66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设备押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交纳租赁房屋设备押金10万元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押金10万元,故对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2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25日前交付房租,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原告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调整,因原告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应以被告拖欠租金66万元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依据,利息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时间即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5.35%计算利息损失为11770元(66万元×5.35%÷12月×4个月),主张违约金不能超过其损失的30%即3531元,故应当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为15301元为宜(11770元+3531元)。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已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军、王洪涛租赁费66万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军、王洪涛房屋租赁设备押金10万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军、王洪涛房违约金15301元;四、驳回原告代军、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8元,减半收取5964元,由原告代军、王洪涛负担188元,由被告XX负担5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左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