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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866号原告:孙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88年相识并相恋,双方同居后于1989年11月生下大女儿蒋立,婚后在1996年又生有小女儿蒋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二人在生活习惯和性格上完全不同,被告脾性生硬,在原告受委屈或生病时从不关心照顾,且生活中二人因琐事意见不和而经常长期冷战,没有即使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在2003年原被告因人情份子发生争执,后双方在经济上各自独立,被告的这种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夫妻间感情迅速恶化,原告当时就提出过离婚,但在亲戚朋友的劝慰下,看在两个年幼的孩子面上,原告忍了下来。但这些年来,夫妻形同陌路,名存实亡。从2012年开始,原告离家独自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核对原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大女儿蒋立和小女儿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冷淡,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2016年2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设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现已经结婚二十多年,且又有两个女儿,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一点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请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颖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