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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谢君丙诉赵治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君丙,赵治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864号原告谢君丙,男,生于1956年,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被告赵治丹,男,生于1981年,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复兴镇居民。原告谢君丙与被告赵治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君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治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君丙诉称,2014年3月,原告谢君丙经人介绍到成都华阳、龙泉等地在赵治丹承包的劳务工程工地上做钢筋工作,2014年10月工作结束后,双方结算,被告赵治丹仍欠原告谢君丙劳务工资款187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治丹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谢君丙的劳务工资款18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治丹承担。被告赵治丹辩称,下欠原告谢君丙劳务工资款18775元属实,系我本人出具的欠条,因其他原因现无法马上支付,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谢君丙与杨和平、李冰等人在被告赵治丹承包的位于成都市的华阳、龙泉等地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等工作。2014年11月6日,被告赵治丹对原告谢君丙的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谢君丙171.5×150=26175,借支7400元,26175-7400=18775,结余工资壹万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后原告谢君丙多次要求被告赵治丹支付下欠工资款未果。2016年3月14日,原告谢君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其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欠条原件、被告赵治丹电话询问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治丹下欠原告谢君丙劳务工资187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治丹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谢君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治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君丙劳务工资18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赵治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