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常新与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常新,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范常新,男,汉族,1963年9月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1809室。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新林、夏茂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常新与被告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常新诉称,2015年2月,原告在网上获悉被告单位招聘驾驶员,原告前去应聘,26日正式报到上班,被告口头承诺月工资42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和高某驾驶被告所有的苏H×××××号货车前往山东送货,29日卸完货,被告又安排去济宁市拖运大理石。在装载大理石时,因叉车工胸口撞到叉车操作杆,致石材坠落压到原告右手,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应认定工伤,但被告拒绝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扣发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高某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苏H×××××号货车在山东省拖货,在装载货物过程中,原告右手被压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因伤后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书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仲裁决定书、证人高某的证词公证书、住院记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运输协议、录音录像资料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被告与熊寿花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苏H×××××号货车系熊寿花购买挂靠在被告公司,原告系熊寿花雇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是用人单位提供等综合分析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苏H×××××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公司,原告驾驶该车在山东省拖货,所提供的劳动系被告单位应有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作为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对于被告根据其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而提出的原告系实际车主雇佣的抗辩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在指定期间提供合同原件供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根据相关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即使被告所主张的车辆系挂靠被告公司的事实成立,也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常新与被告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