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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同济鞋业有限公司与舒木兰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同济鞋业有限公司,舒木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同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小琼。委托代理人:郑新佳,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木兰,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同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木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山市坦洲镇鹏鑫鞋面加工厂(以下简称鹏鑫加工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舒木兰,2013年12月26日因经营不善注销。2013年5月18日,鹏鑫加工厂与同济公司签订一份报价单。约定同济公司委托鹏鑫加工厂代其加工鞋面,其中还约定了加工款的支付方式等。一审诉讼中,同济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5月对账单,其中显示合计加工款为42370元,并有客户签名,但潦草,不能辨认签名,其中注明“9月17日16时36分收20000”字样。2015年9月14日,同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同济公司立刻清偿加工款2237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尚欠加工款为基数,自2013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同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同济公司主张舒木兰拖欠其加工款22372元,提供了报价单及对账单为证,但均发生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即使其主张舒木兰曾在2013年9月17日支付过20000元加工款,但对账单中显示的“9月17日16时36分收20000”并无舒木兰签名确认,且舒木兰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不确认。故同济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其应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但时至2015年9月14日,同济公司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同济公司负担。上诉人同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员工罗淑仪于2013年9月17日向我方支付款项2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另被上诉人经营的鹏鑫加工厂于2013年12月26日因经营不善而注销,但被上诉人注销前并未对尚欠款项进行清理,则本案诉讼时效亦可从2013年12月26日鹏鑫加工厂注销,该厂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继之日起计算。鹏鑫加工厂员工沈红波在2013年5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我方加工款42372元,扣除之后的付款20000元,尚欠我方加工款2237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舒木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同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沈红波参保情况的复函》,拟证明沈红波是鹏鑫加工厂的员工。经质证,被上诉人舒木兰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不认识沈红波,2013年5月对账单上的签名太潦草,其不清楚是何人签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鹏鑫加工厂与同济公司签订的报价单约定“以上报价月结60天,不扣%,不含税不开票”。本院认为:鹏鑫加工厂委托同济公司代其加工鞋面,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同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同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2013年5月份加工款的对账单,根据双方“月结60天”的约定,鹏鑫加工厂应于2013年7月31日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1日起算。同济公司虽主张舒木兰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过20000元加工款,但其提供的2013年5月对账单并无舒木兰的签名确认,该对账单客户签名栏签名人字迹潦草,不能辨认是否为鹏鑫加工厂员工沈红波的签名,且舒木兰对此不予确认,故同济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情况下,其应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向法院主张权利,现同济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同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同济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金宇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