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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卫修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修安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修安,男,汉族,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商,住亳州市谯城区。因犯寻衅滋事罪先后于2004年5月19日、2012年12月2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修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582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卫修安犯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宣判后,卫修安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文、葛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卫修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卫修安犯敲诈勒索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58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宏民审 判 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宁少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