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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城小标宋体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纪学),农民。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继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醉酒后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侯义美沿318国道从恩施市崔家坝镇云台村往腰牌村方向行驶,当行至318国道1507KM+200M处时,与贺某驾驶的贵A×××××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挂擦,宋某、侯义美夫妇随车侧翻倒地,侯义美倒地后头部遭对向刘某驾驶的鄂A×××××越野车前下部触碰并纳入车底后当场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年3月1日,宋某与事故其他当事人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尸体检验报告、血样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腾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