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元柱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元柱。上诉人李元柱因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告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元柱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行终字第202号行政裁定后,上诉人找到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复州湾街道办事处,要求其对案涉纠纷先行处理。上诉人是在该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后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李元柱的原审诉请看,其系因案涉自建虾场地面附属物的动迁补偿事宜提起本案诉讼。而业已生效的本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上诉人李元柱是否应当获得案外人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四人领取的案涉育苗室动迁补偿款作出裁判,即前述案涉育苗室动迁补偿事宜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故上诉人李元柱无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据此,针对案涉动迁补偿事宜,当事人应当申请有权机关先行处理,若对有权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从现有证据看,在本院作出生效的(2015)大行终字第202号行政裁定后,上诉人李元柱仍未向有权机关申请就案涉补偿事宜进行处理,故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显系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李元柱的原审起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苍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婉余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