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4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得拓力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得拓力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4608号原告:台州市得拓力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东路桥大道838号。负责人:陈林华。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阳光嘉苑2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叶未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得拓力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得拓力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日、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各订立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设备的型号、价值、租赁期限、租赁费用计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2015年9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欠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费222600元,施工升降机被告一直使用未归还,亦未支付过租赁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费222600元以及升降机租费(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止为254500元,之后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每月85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判令被告按应付款项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属实,但未曾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塔式起重机的租费原告计算错误,实际余欠的租费为197900元。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日、2013年7月1日原告与王海君各订立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其中前一份合同加盖了被告单位的法人章,后一份合同加盖了“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台州市综合福利中心工程技术专用章”。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与施工升降机。其中塔式起重机每月每台租金为12000元,施工升降机每月每台为8500元,并约定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结算支付一次。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款项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塔式起重机与施工升降机往返的装车、运输、安装以及拆卸费用分别为18000元与25000元,由承租方负担并交由出租方办理,并在第一次安装完毕时付清。施工升降机由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3年8月10日检验合格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今仍未返还给出租方。塔式起重机已由出租方拆回,施工升降机由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费用分文未付。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197900元,原告主张施工升降机往返的装车、运输、安装以及拆卸费用按20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97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租用原告施工升降机,根据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虽然《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未加盖被告单位的法人章,但两份合同承租方均系王海君签名订立,且前一份合同王海君系代表被告同原告订立,而后一份合同又加盖了“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台州市综合福利中心工程技术专用章”,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海君系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而订立合同,故被告抗辩未向原告租赁升降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升降机的进场费按20000元计算,租费自2013年8月10日开始每月按8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升降机被告尚在租用期间,原告亦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尚不确定,本院确定升降机的租赁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之后租赁费用待双方终止租赁合同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因本案双方对租赁费用一直未予结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自原告诉讼之日起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得拓力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97900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11月9日止的升降机租赁费2545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总额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得拓力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的升降机租赁费用4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0元,依法减半收取5595元,由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1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林日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