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钟友功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友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钟友功。委托代理人聂来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峰。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委托代理人佟金玲。原告钟友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委托代理人佟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2015年9月13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涉案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4049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了吊运费施救费2142.4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900元,吊装搬运拆检费1600元,原告就保险赔偿款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6587.4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99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止。原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出具了保单。2015年9月13日,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沿高密下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戈庄北时,与对行的朱相彬驾驶的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低速货车乘车人王风君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朱相彬、王风君无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了吊运费施救费2142.4元,施救费450元,吊装搬运拆检费1600元。后经原告申请,小型客车经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404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900元。被告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吊运费、评估费、拆检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对车损,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为31494元,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认为重新评估数额太低,应当以第一次评估数额为准。被告人保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提出交纳了鉴定费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吊装搬运拆检发票、吊运费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报告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31494元,经双方共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支出评估费3900元,本院酌情由原告承担487元,被告承担3413元。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吊运费施救费2142.4元、施救费450元、吊装搬运拆检费1600元,系为减少涉案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7099.4元(31494元+1900元-487元+2142.4元+450元+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友功保险金3709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