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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昭斌与耿小波、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昭斌,耿小波,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1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昭斌,男,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耿小波,男,1981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阳泉市河边街。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负责人常亮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昭斌因与耿小波、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昭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泉、被上诉人耿小波、被上诉人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9时50分许,驾驶人耿小波驾驶晋C0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李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庄农村信用社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驾驶人刘义福驾驶的“宗申”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拉乘:原告曾昭斌)相遇肇事,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曾昭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第140000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被告耿小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昭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枕部颅骨骨折、左颞部、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颞部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和一个八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晋C0号捷达牌轿车挂靠在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处,每月交纳管理费200元,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曾给付原告曾昭斌医药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161.58元,并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据已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原件、鉴定书一份、被告耿小波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第1400005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小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昭斌无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医药费165994.77元,该费用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检查费559.20元,原告提供四张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购买白蛋白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166553.97(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100元/天49天),原告住院共计49天,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50元/天,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450元(50元/天49天)。三、营养费14900元[100元/天(49+100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其按照出院后100天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应当为7450元[50元/天(49+100)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个人护理,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未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伤情需要两人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可一人护理,原告提供其亲戚付翔及女儿曾宪玲的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两人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两人的护理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可由原告女儿曾宪玲一人护理,具体护理标准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计算,出院医嘱注明“休息三个月复查”,故一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49天加出院后90天共计139天,护理费应当为11763.65元(30467元/年÷360天(49+90)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农、林、牧、渔业34230元为标准计算,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系农村户口,结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做脑部开颅手术,伤情严重,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2014年4月30日住院,定残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故误工时间为371天,误工费应当为17043.33元(16538元/年÷360天371天]。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两个十级和一个八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为56377.6元(8809元20年32%)。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八、交通费,原告提供火车票据、出租车票据及食宿票据等共计7011元,证实因原告受伤,其儿子曾炎、亲戚付翔、高启军往返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进行转院治疗,且高启翔、曾炎、付翔亦非陪护人员,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九、复印费33元,原告提供复印费收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十、鉴定费1500元,原告有相关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十一、后续治疗费3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十二、购买流食及食物研磨器共1219.4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已得到支持,故购买流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物研磨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清单如下:医药费166553.97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7450元、护理费11763.65元、误工费17043.33元、伤残赔偿金56377.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3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72971.55元。肇事车辆晋C0号捷达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被告耿小波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耿小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酌定为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小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复印费3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33元,由被告耿小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73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176453.97元,其中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剩余166453.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为116517.78元;伤残赔偿金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共计9498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4984.58元(其中包括10000元的医疗费);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16517.78元;三、被告耿小波及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073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3元);四、原告曾昭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耿小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777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61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后,曾昭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请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部分损失数额及重新认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在医疗费用中应增加共计16份票据金额为16629元的人血白蛋白药品费用、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天100元、护理人数应为2人、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偏低、上诉人家属的交通费和食宿费、购买制作流食的豆浆机及食品料理机的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本公司非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车辆与本方是挂靠关系,且已投保险,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耿小波辩称:本人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具体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耿小波给曾昭斌垫付医疗费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曾昭斌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曾昭斌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只公布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及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两项数据,在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作出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文件中,载明就“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38元进行计算”。参照上述规定,确定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收入标准时,在选择和取舍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和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选项之下,应当以就高而不就低的出于最大程度地保护遭受侵害的受害人的原则,认定上诉人曾昭斌的残疾赔偿金的收入标准按照16538元的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曾昭斌伤残赔偿金应当为105843.2元(16538元20年32%)。关于医疗费用,上诉人曾昭斌虽提交阳泉市金象大药房出具的销售凭单、票据,以及曾昭斌住院的长期医嘱载明有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但该药属于外购药物,且没有医院医疗处方,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增加16629元的人血白蛋白药品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上诉人曾昭斌系农村户口,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适用本案上诉人曾昭斌,结合案情,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曾昭斌误工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营养费,营养费因促使受伤身体尽快恢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的支出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住院天数49天及出院医嘱证实曾昭斌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再计算出院后100天营养费,共计算149天加强营养时间,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认定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为50元/天,并无不妥;关于护理人数,上诉人主张两个人护理,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未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伤情需要两人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可一人护理,并无过错;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上诉人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9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家属交通费和食宿费,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火车票据、出租车票据及食宿票据等,证实因其受伤,其儿子曾炎等亲戚往返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进行转院治疗,且曾炎等亦非陪护人员,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就家属交通费和食宿费的主张,不能支持;关于购买制作流食的豆浆机及食品料理机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已得到支持,故对其主张购买制作流食的豆浆机及食品料理机的费,不予支持。综上曾昭斌受伤损失为:医药费166553.97元、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7450元、护理费11763.65元、误工费17043.33元、伤残赔偿金105843.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33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322437.15元。本案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共计176453.97元,本案伤残赔偿费用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共计144450.18元,本案复印费3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33元。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项下,赔偿曾昭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已经垫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110000元项下,赔偿曾昭斌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以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曾昭斌12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仍有176453.97元-10000元=166453.97元,在本案伤残赔偿费用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仍有144450.18-110000元=34450.18元,以上共计166453.97元+34450.18元=200904.15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为140632.9元;本案的复印费3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33元,由耿小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1073元,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五项,即被上诉人耿小波及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上诉人曾昭斌1073元(其中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3元);上诉人曾昭斌返还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驳回上诉人曾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的一、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曾昭斌120000元(其中包括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曾昭斌140632.9元;四、上诉人曾昭斌返还被上诉人耿小波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上述款项及履行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上诉人耿小波负担3777元,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连带负担责任,由上诉人曾昭斌负担16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上诉人耿小波负担1110元,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阳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连带负担责任,由上诉人曾昭斌负担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增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