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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水长与曹兰煌、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长,曹兰煌,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597号原告:刘水长,男,1974年3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曹兰煌,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法定代表人:吴丹,董事长。原告刘水长与被告曹兰煌、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融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长及被告曹兰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融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曹兰煌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经商或投资,双方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季支付,并由被告嘉和融资担保。2013年12月2日,被告曹兰煌归还原告本金3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10万元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起原告多次口头要求被告尽快归还本金及拖欠利息,被告曹兰煌承诺在2015年底前归还大部分本金,但至今分文未付。至2016年3月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人民币14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兰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万元;二、被告嘉和融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曹兰煌负担。被告曹兰煌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嘉和融资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曹兰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是被告曹兰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利率2%,每季(三个月)付息一次,如需提前收回借款,则需提前半个月告知。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曹兰煌的签名、担保人处盖有嘉和融资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2013年12月2日,被告曹兰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借款后,被告曹兰煌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兰煌未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原件两张、《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明细账》原件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两张,原告刘水长、被告曹兰煌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兰煌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曹兰煌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兰煌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和融资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嘉和融资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和融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和融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兰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水长借款10万元及利息4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兰煌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被告曹兰煌、福建省嘉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爱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