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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慧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王慧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080号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陈众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忠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慧翔,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桂桥煤矿)与被告王慧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宫忠博,被告王慧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桥诉称,其单位已向王慧翔支付了2015年4至6月份工资,但仲裁机构仍裁决其单位向王慧翔支付2015年4至6月份的工资93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其单位不向王慧翔支付2015年4-6月份工资93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王慧翔辩称,其是因原告吴桂桥煤矿拖欠工资才申请辞职的,且吴桂桥煤矿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请求判决原告吴桂桥煤矿支付2015年4至6月德工资93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补交2011年11月1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经审理查明,王慧翔于2011年10月底与吴桂桥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在吴桂桥煤矿通风队从事通风调度工作。2015年7月份,因吴桂桥煤矿拖欠王慧翔2015年4月份工资未付,原告王慧翔向吴桂桥煤矿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份,王慧翔向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2015年4至6月份的工资93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驻劳仲案字(2015)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桂桥煤矿支付王慧翔2015年4至6月的工资93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吴桂桥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劳动关系解除前王慧翔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吴桂桥煤矿拖欠王慧翔2015年4月份工资3100元未付,双方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关系存在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吴桂桥煤矿拖欠王慧翔2015年4月份工资3100元未付的行为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单位应依法向王慧翔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3100元。同时,劳动关系解除后王慧翔要求要求吴桂桥煤矿支付经济补偿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王慧翔在吴桂桥煤矿工作期限已超过3年零6各月,经济补偿标准为相当于四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关系解除前王慧翔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经济补偿应为12400元(3100元/月×4个月),王慧翔主张金额为12000元。按其主张金额支付。王慧翔所主张的社会保险金缴纳问题属于单独的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因王慧翔并未对该劳动争议事项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慧翔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3100元和经济补偿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吴桂桥煤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