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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闫国银与闫红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银,闫红军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946号原告闫国银,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相泉,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闫红军,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闫国银与被告闫红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银诉称:2013年12月5日,我与被告闫红军经中间人闫某介绍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闫红军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了2014年12月4日之前的租金3300元,并在涉案土地上卸土高达4米,长期占用。2015年12月4日,我找被告闫红军要当年的租金时,被告闫红军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闫红军支付2015年、2016年租金共计6600元;2、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予以返还。被告闫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闫国银与被告闫红军经中间人闫某介绍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1、第一次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2月4日支付下年租金,租期以交付租金为依据。如果被告闫红军不支付租金,原告闫国银有权收回土地单方终止合同;2、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租金每年每亩1500元,共2.2亩,合款3300元;3、在被告闫红军守约经营的情况下,原告闫国银不得干涉被告闫红军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告闫红军支付2014年12月4日之前的租金3300元,并在涉案土地上卸土。原告闫国银请求被告闫红军支付租金未果,诉至本院。以上有原告闫国银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证明》及证人闫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认定该使用土地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闫国银与被告闫红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闫红军未用于农业建设而在涉案土地上卸土,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该《租赁土地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原告闫国银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闫国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国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国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记员  李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