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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高尚与刘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70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和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做买卖。因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刘某某为高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向高某借款人民币57000(伍万柒仟元整)”欠条一张。经高某催要,刘某某未能偿还,高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高某提供了被告刘某某签字的欠条,用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欠款人民币57000元。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秀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