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小翠与杨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翠,杨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469号原告陈小翠,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群林,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杨干林,男,汉族,农民。原告陈小翠诉被告杨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梅担任记录。原告陈小翠的委托代理人张群林、被告杨干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翠诉称:被告因项目施工资金短缺,曾于2014年、2015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份项目施工完工后全部还清。但被告到期后仍拒不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春节之前向原告还清以上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11月、12月份向原告还款268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共计193200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干林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3、支付宝付款凭证、银行交通明细表,证明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帐的事实;4、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193200元的事实。被告杨干林辩称:1、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2、向原告借款本金是220000元,借款后偿还了一部分,现下欠193200元。被告杨干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4,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曾经系恋人关系。2014年底被告杨干林在温州承揽一个工程项目,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借给被告人民币22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杨干林欠陈小翠贰拾贰万整,于农历2016前归还,2015年10月16日,杨干林”的借条。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5年农历12月30日前。此后,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借款26800元,余款193200元未付。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干林与原告陈小翠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干林偿还原告陈小翠借款人民币1932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杨干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杨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