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伟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本辽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伟峰运输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本辽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2民初2214号原告鞍山市伟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宏,男,195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系当时施工负责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河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剑,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本辽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辽阳市。负责人李毅民,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鞍山市伟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本辽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四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属于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中铁四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鞍山市伟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内容,管辖权应依照实质法律关系认定,此案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同时原告当时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双方管辖条款虽有约定,约定的是该项目经理部所在地,该项目经理部所在地也不是中铁四局公司住所地,该约定属无效约定,原告认为,此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施工地辽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中铁四局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属专属管辖,双方约定的管辖无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地点为辽中县,应属辽中县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铁四局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此案由管辖权的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