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秋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余森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余森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38号原告:张秋凤,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金海大厦A梯4楼02单元。负责人:王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泓,公司职员。被告:余森贵,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张秋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汕头人寿财保公司)、余森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风的委托代理人潘桂海、被告汕头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泓、被告余森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风诉称:2015年7月16日19时50分,余森贵驾驶粤DVB0**号小客车,沿县道X087线从饶平县黄冈镇往汕头市方向行驶,途至县道X087线8KM+500M处,在公路北侧碰撞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秋凤,造成张秋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森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饶平县华侨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7月27日被送潮州市第188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31天。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至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3473.39元,包括医疗费4537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护理费(2人31天+1人29天)140元/天=12740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13年30%=4775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汕头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3473.3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被告余森贵对原告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汕头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二、医疗费按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应在基本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00元/人,出院后按80元/人计算;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意见书只是建议,并不能代表实际损失,交通费无票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属间接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因为答辩人并非侵权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余森贵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35375.55元医疗费,出院后我再支付其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50分,余森贵驾驶粤DVB0**号小客车,沿着X087线从饶平县黄冈镇往汕头市方向行驶至X087线8KM+500M处时,在公路北侧碰撞到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秋凤,造成张秋凤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饶平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森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秋凤被送至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经医院建议,张秋凤于2015年7月27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下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7日,张秋凤出院,前后共住院31天。2016年1月11日,张秋凤诉至本院,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诉讼中,经其申请,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评定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及营养时限(含护理人数、营养费用)等。韩江司鉴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秋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级(八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评定其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12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前3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2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止,张秋凤一共发生医疗费45375.55元,其中,在饶平县华侨医院救治期间发生医疗费10297.67元,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5077.88元。因申请司法鉴定,其于2016年1月22日发生鉴定费3300元。又查明:张秋凤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司机余森贵具备B2E车型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粤DVB0**号车的所有人为余森贵本人。余森贵已为粤DVB0**号车在潮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称两险,商业三者险承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24时止。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今,余森贵一共为张秋凤垫付医疗费用40375.55元,汕头人寿财保公司则在粤DVB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张秋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张秋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余森贵的身份证、驾驶证、粤公交认字〔2015〕第00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秋凤就医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粤DVB0**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据、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饶平县交警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张秋凤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韩江司鉴所就委托事项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也予以采信。张秋凤的人身损害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情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进行计算确定。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5375.55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鹄共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三)后续治疗费2000元。(四)营养费1200元。(五)关于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张秋凤护理期共60天,前31天需2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40元计算,为8680元(140元/天31天2人);后29天需1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90元计算,为2610元(90元/天29天1人)。总之,其护理费为11290元(8680元+2610元)。(六)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先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指数为30%,按照《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本案定残日止,张秋凤有6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为47757.84元(12245.6元/年30%13年)。(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秋凤因伤致残,故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结合其残疾情形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九)鉴定费33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127023.39元为张秋凤的人身损害总额。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DVB0**号车的驾驶员余森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该车两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汕头人寿财保公司作为两险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对行人张秋凤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首先,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秋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但此项赔偿款保险人已先垫付,故不再支付;保险人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再予赔偿其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72047.84元。其次,因张秋凤人身损害总额为127023.39元,其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不足赔偿部分为44975.55元(127023.39元-10000元-72047.84元),此部分应根据肇事司机余森贵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全部责任),由汕头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应赔偿数额在两险的责任限额内,故肇事车方余森贵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此前余森贵已垫付的45375.55元可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VB0**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凤人身损害72047.84元(其中,26672.29元赔付给原告张秋凤,45375.55元直接赔付给被告余森贵);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VB0**号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凤人身损害44975.55元。三、驳回原告张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原告张秋凤负担17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13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张秋凤,本院不再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雪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志雄(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