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王明庆诉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庆,王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86号原告王明庆。委托代理人张思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世平。原告王明庆诉被告王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庆、被告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庆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6日。因被告系易门县工商局公务人员,其妻系被告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其遂同意借款。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还款,还多次避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900元(自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22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承认其在交付借款时扣留利息30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7000元;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原告王明庆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世平辩称,2014年3月6日,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留利息3600元,实际向其交付借款26400元。借款到期后,其已经向原告还款15000元至20000元。被告王世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借款与被告前妻及家庭无关。2、离婚证,证明被告已离婚。本院依法调取被告王世平名下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2848192069437****)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王世平的银行账户向原告王明庆的银行账户转款60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借贷内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自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王世平向原告王明庆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利息约定不明确。当天,被告王世平向原告王明庆交付一张30000元的借条,原告王明庆向被告王世平交付借款264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王世平向原告王明庆转款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且不得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借款人只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出借人应当对借款关系及交付数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证明其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自认收到借款26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利息(即2014年3月6日至4月6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的6000元,应抵扣逾期利息140.80元(26400元×(年利率6%÷360天)×32天),抵扣本金5859.20元(6000元-140.80元),尚欠本金20540.80元(26400元-5859.2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庆归还借款20540.8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天星 搜索“”